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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石雪瑞、库尔勒商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军,石雪瑞,库尔勒商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李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委托代理人:郑明,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雪瑞。一审被告:库尔勒商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火车东站货场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李琴。再审申请人李军与被申请人石雪瑞,一审被告库尔勒商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李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仅凭库尔勒联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库尔勒商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中关于所有者权益的内容即认定商通公司盈利、付款条件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通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根本未实现盈利,故案涉400万元转让款所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石雪瑞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石雪瑞,一审被告商通公司、李琴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李军的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从民事证据的具体举证责任规则而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债务转移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库尔勒项目经营盈利时再支付400万元”的条件,从表面上看应由主张已经符合“库尔勒项目盈利”条件的石雪瑞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案涉商通公司系由李军、李琴负责经营管理,故对于商通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只要石雪瑞能提供商通公司盈利的初步证据,则需要由李军、李琴提供证据反证商通公司未盈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雪瑞已经提供了库尔勒联鑫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商通公司委托对商通公司财务报表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说明库尔勒项目的资产权益处于盈利状态。对于该《审计报告》载明的资产权益状况所说明的盈利状态,李军虽然对此予以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据此《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库尔勒项目盈利,并进而认定《债务转移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库尔勒项目盈利时再支付400万元”的付款条件成就,理据适当。李军关于二审法院采纳《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丽审 判 员  李 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