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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男,住济南市市中区,2006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4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9年8月25日,2011年8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1年11月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罗刚伙同两名男子(身份不详)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7号楼2单元门口,将失主白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喜马牌摩托车盗走,价值1100元。公安人员接失主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罗刚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历史轨迹图、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本次盗窃数额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刚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盗窃物品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