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至周村区某某派出所对面路边,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宝马轿车内盗窃黑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100余元,金色苹果iphone6plus手机一部、银行卡数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4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退回赃物。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赃物已由被告人张某某全部退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缴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玉婷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