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秦保兄与琚邵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保兄,琚邵花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保兄,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琚邵花,女,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欣欣,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保兄与被上诉人琚绍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秦保兄于2015年7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秦保兄对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840100301100233618的股份1000000股及其收益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归秦保兄所有;2、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山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措施并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秦保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保兄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海中,被上诉人琚绍花的委托代理人赵柱、马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7日,河南银城科技股份有效有限公司向秦保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5%。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2月13日,焦作银城冶金公司与秦保兄分别作为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了法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焦作银城冶金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一百万股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秦保兄;焦作银城冶金公司配合秦保兄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审核通过后,向秦保兄签发股权证书。同日,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向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权转让申请,称因偿还借款,申请将2010年12月认购的该银行股权一百万股,金额一百万元,股金证编号28401003011002336018转让给秦保兄;秦保兄亦向该银行提交股权证申请,称焦作银城冶金公司将其持有的该银行股权100万股及其收益转让于己,秦保兄现持有编号为28401003011002336018的股金证,申请该银行尽快为秦保兄办理新的股权证等手续。该银行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上述两份申请。据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发编号为28401003011002336018的股金证记载,焦作银城冶金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在该银行入股50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增股500000元;焦作银城冶金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其上述一百万股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与秦保兄。该股金证“注意事项”第4条载明“未经我社(行)理事会或董事会批准,股金证不得质押,擅自转让股权无效”。2015年4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琚绍花与河南银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案件,琚绍花起诉要求河南银城科技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焦作银城冶金公司、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河南银城科技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焦作银城冶金公司、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公司对河南银城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三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本院应琚绍花的申请立案执行,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山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河南银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河南中农农资储备物流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冻结被执行人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0万股及分红。本院于当日向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100万股及分红,期限一年(2015年5月15日-2016年5月14日)。执行期间,案外人秦保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3日将其自有的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0万股及其收益以每股一元的价格转让给秦保兄用以抵偿债务,并将股权证书以背书形式转让并交付于秦保兄。秦保兄现已拥有该股权的所有权,焦作银城冶金公司已丧失了该股权的所有权。本院受理了该异议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根据申请人琚绍花提供的信息,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100万股份及分红,本院已向该银行送达了(2015)山执字第0025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银行签收法律文书并冻结了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的100万股份及分红。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山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万股份以股权登记为准。异议人秦保兄在股权转让成交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包括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内部变更登记。依照《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100万股份。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异议人秦保兄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及其能否排除执行。对案外人的异议,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人民法院应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原告秦保兄作为本院(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案件的案外人,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840100301100233618的股份1000000股及其收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股权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发的股金证中登记的法人社员(股东)为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秦保兄。原告以焦作银城冶金公司已将该股权及其收益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债务,并将股权证书经背书后交于原告持有为由,请求本院确认该股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措施并终止对该股权的执行,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仅能证明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股金证转让记录中批注将该股权转让给原告,且与原告均向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申请,但未能证明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该银行董事会的批准,根据股金证注意事项第4条规定,未经批准的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综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编号为2840100301100233618的股份1000000股及其收益不归原告所有,本院对上述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及执行该股权并无不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就上述股份及其收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秦保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保兄承担。秦保兄上诉称,原判决以上诉人“未能证明该股份转让行为得到该银行董事会的批准,根据股金证注意事项第4条规定,未经批准的擅自转让股权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极为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主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当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与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通过法律规定的背书形式取得并占有股金证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转让双方也均向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农商行”)提出了申请,上诉人当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不能仅因为修武农商行董事会尚未批准就武断否定上诉人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尚未过户的房产尚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股权转让更应如此。二、上述股金证注意事项第4条要求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限制性条件无效。1、公司法第13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须经董事会批准方有效或须满足其他限制性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完全不同。另公司法仅在第142条第2款,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了这样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此之外,再无规定股金证有权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条件。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股金证上注意事项第4条对股份转让作出的限制性要求无效。2、股金证注意事项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要求,违反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以及股权作为有价证券流通的基本原则,变相剥夺了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妨碍了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3、股金证注意事项仅仅对“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批准”作出了限制性条件,但却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修武农商行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权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公司转让自由的基本原则及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在未对股金证上注意事项第4条是否有效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该注意事项第4条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琚邵花答辩称,依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所持股份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同意才能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因此,公司股东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转让股份应当经由公司董事会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属于商业银行这类的特殊行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设立必须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在银监会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时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同时也要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本案中,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通过银监会的审查并进行工商备案,足以证明,该章程所载之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其正当性。另外,在《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中,对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持股的比例进行了限制,要求其持股不得超过总股本的千分之五,因此,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进行转让时,公司有必要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允许其转让股份。所以,本案中,在未经由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前提下,上诉人与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份转让并未发生效力。上诉人作为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他对该章程的内容是明知应知的,且公司章程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在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并不能发生转让的效力。针对上诉人秦保兄的上诉意见以及被上诉人琚邵花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秦保兄当庭提交一组证据(三份):1、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37次会议议程一份;2、股权变动登记薄两张;3、情况说明一张。证明:本案诉争股权已经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37次董事会同意转让,我方已经合法取得诉争股权。被上诉人琚邵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涉案股权在法院冻结时董事会还没有批准,这个时候股权并未发生变更,而且在我方申请法院冻结时,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所以说在2016年2月3日开会同意股权转让的话,实际上该股权因为由法院冻结,同样不能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这三份证据是违法的,我方也会向山阳法院进行反映,如果确认,对方也会受到处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上诉人琚邵花当庭提交公司章程一份。证明:上诉人秦保兄本来就是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他自己知道这个章程的规定,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上诉人秦保兄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我方本来是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本次股权受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及时向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股权转让申请,我方没有任何过错。该章程对股权转让需要对董事长批准,这一限制性无效。而且现在已经经过董事长的批准,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保兄与被上诉人琚邵花提交的证据均真实,且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采信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秦保兄本系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召开董事会,同意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给秦保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诉争标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股份或者股权是一类无形的财产。在股权或者股份转让的过程中,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都只能证明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确认和同意,不能成为交付的标准,只有在证明权利归属的股东名册上进行记载,才能完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因此,在股东名册中对股权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就成为股权转让合同得以履行完毕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中,山阳区人民法院冻结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在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该股份仍然登记在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名下,上诉人也即案外人秦保兄尚未成为该诉争标的的所有权人,因此,其执行异议不成立。另外,在诉争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期间,修武县农商行同意焦作银城冶金有限公司转让股权给秦保兄并记载于名册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保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云霞审 判 员 董亚峰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