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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黄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XX珠,黄会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黄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XX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69号原告深圳市黄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布龙路208号七号工业区厂房二201-2。法定代表人黄丽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依致,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民生大道71号。法定代表人黄友明。被告黄友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XX珠,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深圳市黄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XX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解义,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原告在其场地内销售约定商品,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扣除每月经营收益提成后向原告结算货款。2015年7月中旬,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导致原告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被迫提前终止。经核查,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7180.19元;因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0元,进场费22500元,2015年7月租金4290元,并对原告支出的装修费用及货架进行赔偿。被告黄友明承诺对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珠系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也是黄友明的妻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半的份额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47180.19元;2、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上欠付货款利息暂计5000元;3、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5000元、进场费22500元、2015年7月租金4290元;4、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费用及货架费30000元;5、被告黄友明、XX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黄友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不予确认,除非原告有完整的合同、订货单、验收单及财务核算单方予以确认;黄友明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公司的债务,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黄友明之所以签名承诺,系受到供应商的胁迫。被告XX珠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场地内经营散装凉果、炒货类商品,双方合作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每月销售额扣点,月销量达3万元的,正常扣点19%,特价扣点15%,超低价另议;月销量达6万元,正常扣点18%,特价扣点15%,除去每年春节档期。结算日期为半月结。2014年7月17日,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累计欠付原告货款597180.19元,其中已开支票金额339006元,已对单金额213674.19元,合同保证金15000元、进场费22500元,7月租金7000元;2015年7月货款另行对账。被告黄友明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清货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保证人落款左侧注明“以上金额没有核对过,以公司财务核对为准”。该《承诺书》加盖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公章,黄友明在保证人处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被告黄友明认为该承诺函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署,并不代表个人真实意思,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仅作为公司法人与原告对账,并不代表个人意思,承诺书上加盖公章目的是证明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原告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两张,票号分别为3140953010586234、3140953010586235,票面金额分别为5万元、57444元;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五张,票号分别为1050953008135481、1050953008277056、1050953010586236、1050953008277058、1050953008277057,票面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1562元。上述支票均为原件,出票人为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其中中国建设银行1050953008135481支票经原告背书后因“交易渠道支付限制”被退票。上述支票金额合计为339006元,即《承诺书》中载明的已开支票金额。原告提交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9日的付款回执单6张,金额共计213674.19元,均加盖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上述付款回执系双方对账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但并未付款,该部分货款与《承诺书》中“已对单金额213674.19元”相对应。原告提交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6月11日开具的收据三张,分别为进场费15000元、进场费7500元、合同保证金15000元,收据均加盖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进场费、合同保证金与《承诺书》中的进场费、合同保证金相对应。原告提交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开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已收7月租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未对2015年7月1日至7月1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货款5万元系自行估算的;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黄友明确认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停止经营,并通知各供应商自行清货,大部分货物已被供应商抢走,无法对账。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被告黄友明与XX珠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系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支票、付款回执单、工商信息查询记录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已经到期,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视为双方达成不定期合作经营关系,现被告的经营场地已经停业,原告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已实际终止,《合作经营合同》已无另行解除必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支票、付款回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97180.19元。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友明在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名,并以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还款为前提,是一般保证。原告起诉不超出保证期限,原告可在对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要求被告黄友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2015年7月份未对账货款5万元,装修及货架费用3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友明、XX珠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旺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黄友明对外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黄友明的保证责任经过XX珠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亦未能证明债务的保证让XX珠获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XX珠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抑或公司股东,上述身份并不当然成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故原告诉请XX珠对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黄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718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7180.1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二、被告黄友明对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在对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友明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黄辉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请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4139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5569元,由被告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