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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三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建宽与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宽,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三初字第318号原告宋建宽,居民。委托代理人安玉滨,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工业园龙跃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宽与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滨,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宽诉称,我于1997年9月进入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工作,2007年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改制为被告。2013年12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开车送货。后因病不能开车,向被告请假,被告不予理睬,停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病假工资14000元、加班工资133565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支付我本人垫付的2014年3月至12月的社保费19000元,赔偿失业待遇损失41760元,返还风险金3000元,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2013年3月前的工作情况属实。2013年3月,我公司免去原告的副经理职务。2013年12月,我公司安排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我公司收到原告假条,请假一周,后了解到原告在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要求原告回公司工作,但原告至2014年4月7日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我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义务支付原告相关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进入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工作,2002年起担任副经理职务。2007年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改制为被告,被告接受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员工,原告在被告处继续担任副经理。2013年3月1日,被告免去原告的副经理职务,安排原告从事后勤职务。2013年12月,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过程中存在超过规定油耗的情况扣发原告部分工资。2014年2月22日起,原告因病未到被告处工作,经医院诊断为患有××。2014年4月7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连续旷工4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申诉至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病假工资14000元,赔偿金70000元,加班费133565元,社会保险费19000元,失业保险待遇41760元。2015年10月16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石劳裁字(2015)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50.57元、加班费4781.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曾于2014年2月24日、3月3日及3月11日向被告递交诊断证明书请病假,被告拒绝接收的事实,提交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上分别写明建议事项休治7天。并且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3月11日上午与被告分管后勤的乔丽梅经理的谈话录音,乔丽梅经理在录音中拒绝接收原告递交的病假证明。对话中原告称:“乔经理,我又开了一个礼拜的病假条。”乔丽梅经理答复原告称:“我不要你的病假条,你别再给我,你愿意家去站吧。”原告又称:“不用开病假条了。”乔丽梅经理答复原告称:“你愿怎么地,我不是告诉你愿怎么地就怎么地,你再不用那个,我安排工作你不干,你家去开,医院愿开叫他去开吧。”被告为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因所驾驶车辆亏油受到处罚向单位交车钥匙称不干了的情况及原告离岗后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的情况,申请证人高某、王某、尹某出庭作证。高某、王某二人均系被告单位职工,高某系车队队长,王某系后勤人员,二人均证实原告因亏油受到处罚后向单位交还车钥匙,并当场称“不干了”的情况,证人高某还称2014年3月在街上看到原告驾驶出租车。证人尹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姨表弟,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尹某书写其本人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看到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24日,4月7日驾驶出租车。尹某对于出具这份证明的时间在庭审中前后陈述矛盾,第一次明确陈述称证明落款时间书写错误,应为2014年3月16日,后经原告质证询问证明时间为何在证明事件发生时间之前,尹某又改口陈述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另外,原告对于以上三名证人证言质证称公司宣布对其的处罚后确实有交钥匙的行为,但是当场所称为:“头发昏,不能干了。”对于驾驶出租车一事,原告称其2014年3、4月并未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于2014年10月才开始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系荣成市东山鑫源养殖厂职工,徐某称2014年3月15日至4月5日期间,原告在荣成市东山鑫源养殖厂帮忙种树。另查明,1998年8月17日,威海医药总公司石岛分公司收取原告风险金30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6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一周工作6天。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书、工资表、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存在亏油的情况进行处罚后,原告虽存在交钥匙及声称“不干了”等过激的应对行为,但并未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与被告分管后勤的乔丽梅经理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患病后及时向被告提交相关医学证明,履行了请假手续,但被告的分管领导拒绝接受其请假要求,之后,原告再未回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履行请假手续后可依法享受休息和休假的权利,被告拒绝原告合理的病假请求,违反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在此前提下,2014年3月后,原告在病假期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在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的情况下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1796元标准支付原告17个月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假时间,原告应享受21天的病假工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1日前,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职务,系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作为高层管理人员收入报酬较高,结合被告单位的经营性质且双方劳动关系已存续多年,原告对被告安排的工作时间已知悉并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2013年3月1日前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陆续从事后勤及驾驶员工作,每月加班四天,月平均工资17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风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庭审中,被告认可并未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垫付的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社会保险费已全部缴纳,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且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四十六条、五十条、《关于发布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建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32元(1796元/月×17月);二、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建宽支付病假工资1214元(1796元/月×70%÷21.75天×21天);三、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建宽支付加班费3963元(1796元/月÷21.75天×4天×12月);四、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宋建宽返还风险金3000元;五、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宋建宽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六、驳回原告宋建宽要求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欠缴保险费及赔偿失业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共计人民币38709元,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建宽。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荣成市康平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