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30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月娟,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潘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进一步发展,经常因为琐事吵闹。2015年初,双方矛盾激化,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婚生女的抚养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经过充分的了解后,订婚开始同居生活。领取结婚证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进一步增进。小孩出生后,原告母亲帮助原被告带养小孩,期间,因生活习惯、方式等有所不同,原告母亲对被告有些不满。被告认识到自己确有不足之处,在以后的生活中一定会积极主动改善,做个贤妻良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2016年1月起,双方因关系不如以往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0月16日、2016年2月14日,双方家人因为原被告之间琐事,引发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很好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以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尊重体谅,站在对方立场多思量,增强家庭责任感,尤其要处理好与对方家人之间的关系,二人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栋梁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