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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控在案。同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单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X10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KM处时,因撞到本市居民武某驾驶的摩托车而案发。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43.036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X10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KM处时,逆向行驶与对向武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杨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民警���出警途中将其依法查获。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到大队认定,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唯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43.0367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卢某、武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