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许雪爱与李红建、侯群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建,许雪爱,侯群虎,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焦西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魏寨乡蚕姑沟村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雪爱,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聚二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群虎,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群艺园林绿化服务部经营者,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901房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方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毅,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原审被告焦西萍,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魏寨乡蚕姑沟村村民,住。系李红建之妻。委托代理人焦满仓,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魏寨乡彭村村民,住。系焦西萍之父。上诉人李红建因与被上诉人许雪爱、侯群虎、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审被告焦西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红建、被上诉人许雪爱之委托代理人曹团、被上诉人侯群虎、被上诉��恒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毅、原审被告焦西萍之委托代理人焦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恒大公司与侯群虎经营的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群艺园林绿化服务部签订《西安恒大绿洲绿化工程劳务包干施工合同》,由侯群虎承包西安恒大绿洲绿化工程的部分施工劳务工程,恒大公司按照干活人数每天向侯群虎支付人工费。之后,侯群虎将劳务分包给李红建,由李红建自行组织工人从事装卸及铺设草皮等劳务,李红建、焦西萍负责现场管理及接送工人。许雪爱由李红建、焦西萍二人叫来从事装卸草皮工作的人员。2013年12月26日早11时许,许雪爱与其他工友一起站在运装草皮的车辆上卸草皮,工友之间互相嬉闹,许雪爱突被工友不慎从车辆上推下而受伤。随后,许雪爱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颈6、7椎体骨折脱位。许雪爱住院期间花费门诊检查费1132元、住院费48933.8元,复查费607元,共计50672.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157.19元,许雪爱自行支付29515.61元。许雪爱住院期间侯群虎曾给付许雪爱现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雪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O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雪爱此次外伤颈椎6、7椎体骨折并脱位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雪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许雪爱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O日。原审法院另查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群艺园林绿化服务部系个体商户,经营者为侯群虎,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职务的摆放、修剪、种植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李红建个人承包铺设草皮等劳务,无相应的施工业务资质。侯群虎将工人劳务费统一给付李红建,由李红建领取后向工人发放。焦西萍系李红建妻子,与许雪爱一起干活,按照每日领取工资。侯群虎辩称其按照每人每天60元给付李红建劳务费,李红建的车辆每天支付费用240元。李红建对于车辆每天费用240元予以认可,对于侯群虎称按照每人每天60元给付其劳务费不予认可,辩称侯群虎实际按照每人每天45元给付劳务费,对于双方的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许雪爱儿子石宏明于事发后2013年12月28日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报案,经调取报案笔录及询问笔录,李红建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许雪爱受伤后,是由其安排其他工友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焦西萍在其询问笔录陈述,绿化工程是由侯群虎承包的,其与李红建的主要工作���负责找工人,并接送工人,现场管理工人,然后每天从每个工人工资中扣除10元钱作为报酬。许雪爱及其儿子均陈述到许雪爱摔伤,系许雪爱在装卸草坪车辆上与其他工友嬉闹所致,当时干活的工友均是由李红建组织叫来的。经法庭向许雪爱释明,许雪爱明确表示不追究其他工友责任。原审法院庭审中,许雪爱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29515.61元,其中607元复查费无票据,经当庭核实,实际医疗费为2890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8天;3、营养费540元,按日30元计算18天;4、护理费3840元,按每日80元,根据许雪爱伤情主张48天;5、误工费198O0元,按日100元,依据鉴定结论计算住院18日及误工期限180日;6、残疾赔偿金23410.8元,许雪爱为农业户口,故许雪爱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根据鉴定结论主张;7、后续治疗费1500O元;8、鉴定���24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3O00元,仅提交租车协议,以上总计102449.41元,扣除侯群虎给付的现金20O00元,最终主张赔偿82449.41元。许雪爱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l2月26日,李红建、焦西萍夫妇在无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恒大公司位于田家湾工地的绿化工程。许雪爱在工作过程中,从车上搬运草坪时,从草坪车上摔下,致许雪爱受伤。许雪爱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经诊断为:颈6、7椎体骨折脱位。许雪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红建、焦西萍、侯群虎、恒大公司赔偿医疗费2951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O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84O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341O.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O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3056.41元,扣除侯群虎给付的现金20000元,最��主张赔偿83056.41元,并由李红建、焦西萍、侯群虎、恒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红建、焦西萍共同辩称,其二人属夫妻关系。李红建经侯群虎介绍称有活干,因其和许雪爱以前认识,李红建遂叫来许雪爱一起干活。焦西萍、李红建与许雪爱同样均是在现场一同干活的,工资也与许雪爱一样都是每天45元,且在许雪爱住院期间,李红建曾给付现金4500元。因此,许雪爱与其二人并非雇佣关系,故其二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许雪爱对于其二人的诉讼请求。侯群虎辩称,其的确与恒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恒大草坪工程,许雪爱在工作时受伤也属实。在其承包该工程后,将李红建叫来干活,而李红建又组织叫来其他工人包括许雪爱。侯群虎并不认识许雪爱。并且,虽许雪爱受伤之时其并不在现场,但听其他在场工作人员陈述事发时许雪爱在草坪车上与他人互相打闹,才从车上摔下致伤,故应由许雪爱自行承担责任。此外,许雪爱住院期间,其出于人道主义已通过李红建给付许雪爱家属20000元。因此,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许雪爱对其诉讼请求。恒大公司辩称,许雪爱与恒大公司无任何雇佣关系。恒大公司已将该草坪工程发包给了侯群虎,并签订有承包合同。同时,国家对草坪铺设方面没有相应的资质要求,故许雪爱现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经了解许雪爱是在与别人打闹过程中不慎摔下车致其受伤,此事故完全属于许雪爱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应依法驳回许雪爱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红建介绍组织许雪爱等人进行草皮铺设等工作,并自带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安排工人现场工作,其与许雪爱构成事实上的提供劳务关系。加之,李红建对工人在工作中的嬉闹行为没有及时管理制止,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因此,李红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许雪爱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气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许雪爱在工作期间站在车辆上与工友嬉闹摔伤致残,未遵守安全规范从而在合理限度保护自身安全,故许雪爱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许雪爱因自身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30%责任。而侯群虎作为发包人,将劳务工作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李红建,且未对施工现场积极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当与李红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焦西萍与许雪爱属于工友关系,也是按天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系,故焦西萍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大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侯群虎,虽许雪爱乘坐的施工车辆属于恒大公司,但许雪爱受伤系其与工友在车上嬉闹所致,施工车辆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恒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许雪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890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18日,共计54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18日,共计540元;护理费部分���许雪爱主张每日80元,根据许雪爱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住院期间18日及出院后30日,共计3840元;误工费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许雪爱每日工资为45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住院18日及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共计8910元。许雪爱主张按照每日12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许雪爱1951年10月19日出生,按照陕酉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标准,许雪爱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18年为23410.8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50O0元;鉴定费2410元,依据鉴定票据,依法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许雪爱伤残等级属九级,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许雪爱仅提交租车协议,无法证明租车为许雪爱治疗期间所用,且采用租车明显费用过高,依据就诊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86059.41元。因此,李红��应按照70%的比例向许雪爱承担赔偿60241.59元,因侯群虎在许雪爱住院期间已给付许雪爱现金20000元,故应扣除连带责任人即侯群虎已支付的2000O元,实际赔偿数额应为40241.59元。关于李红建称其曾给付许雪爱4500元现金一节,因许雪爱称该款项系李红建给许雪爱支付的劳务费,与事故赔偿无关,且李红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许雪爱间劳务费已结清的事实。故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该4500元不应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红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雪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0241.59元;被告侯群虎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许雪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94.7元,由被告李红建承担70%即1154.3元,被告侯群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宣判后,李红建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雪爱是被工友从车上推下来,其工友是侵权人,应当由其工友承担侵权责任,李���建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二、恒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侯群虎,恒大公司具有过错。三、李红建与侯群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李红建只是提供车辆将人送到工地,其他的事与李红建无关,李红建没有管理义务。李红建没有拿取10元的报酬,那只是运费。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雪爱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许雪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侯群虎辩称,其与恒大公司之间有承包合同,与公司每人按68元结算,其与李红建之间按每人60元结算。恒大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焦西萍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许雪爱在西安浐灞生态区恒大绿洲工地与其他工友一起站在运装草皮的车辆上卸草皮时,因与工友之间互相嬉闹,被工友不慎从车辆上推下而受伤。事发后,许雪爱之子石宏明前往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对许雪爱、李红建、焦西萍、杨葱娃、耿养谋等人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李红建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许雪爱受伤后,是由其安排其他工友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焦西萍在其询问笔录陈述,绿化工程是由侯群虎承包的,其与李红建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找工人,并接送工人,现场管理工人,然后每天从每个工人工资中扣除10元钱作为报酬。结合询问笔录中上述人员的陈述,以及李红建自带车辆接送工人上下班并现场组织许雪爱等人进行草皮铺设等工作,原审法院认定李红建与许雪爱构成事实上的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李红建上诉称恒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侯群虎,其与侯群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其只是提供车辆将人送到工地,其没有管理义务。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红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人在工作中的嬉闹行为应及时管理与制止,但其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李红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许雪爱在工作中应遵守安全规范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其自身安全,但许雪爱在工作期间与工友嬉闹致其摔伤致残,许雪爱自身亦存在过错。据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许雪爱对其所受损害承��30%责任,李红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的许雪爱因本次事件产生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雪爱在本案中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李红建上诉称许雪爱是被工友从车上推下来,其工友是侵权人,应当由其工友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李红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