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胜与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王彦国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王彦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马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程,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瑷珲区东兴路79号。法定代表人程海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长军,男,汉族。被告王彦国,男,汉族。原告马胜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及委托代理人程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长军、被告王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5时,被告王彦国驾驶黑ND70**号东风小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江乡铁古砬村由西向东行至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左手、左踝软组织挫裂伤”。经嫩江县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王彦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彦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过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取骨内固定物1个月);2、护理情况:支持护理期限9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护理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支持取骨内固定费用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17,035.5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误工费26,460.00元、护理费21,924.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复印费60.00元、鉴定费2,100.00元、鉴定交通费152.00元,共计78,331.5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需要核实票据,超出1万元在1万元限额内赔偿。2、误工需要核实马胜的从业资格。3、护理每天的标准有异议。4、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内。5、手术费在医疗费限额内了不同意赔偿。6、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彦国辩称,已交了6,500.00元的医疗费,其他的费用同意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国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王彦国均无异议。2、嫩江县人民医院病案、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麻醉保险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花费,住院时间26天,是二级护理。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王彦国均无异议。3、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损失日6个月,护理90天,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出院后是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是8,00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王彦国均无异议。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2,0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王彦国均无异议。5、火车票2张,证明鉴定交通费15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王彦国均无异议。6、人民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复印费63.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王彦国均无异议。7、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临江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马胜从事道路运输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和伤者马胜没有任何关系,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名都不是马胜。经质证,被告王彦国认为原告是打鱼的,不是开车的。王彦国是拉鱼的,事故当天从原告处拉完鱼不到20分钟就发生事故了。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修车费票据一份,证明修车花费2,4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主张该修理款应当主张反诉或另行起诉,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这个与其没有关系,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5时,被告王彦国驾驶黑ND70**号东风小康轻型普通货车,在临江乡铁古砬村由西向东行至一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左手、左踝软组织挫裂伤”。经嫩江县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王彦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彦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过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取骨内固定物1个月);2、护理情况:支持护理期限9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护理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支持取骨内固定费用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国驾驶的黑ND70**号东风小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数额为17,035.51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26天、2人。合计2,600.00元。3、护理费。依据(2016)省医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90日(含取骨内固定物护理30日),住院期间26天、2人护理,之后64天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刘桂华,户籍所在地是嫩江县临江乡,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故按每天70.72元,护理费26天70.72元/天2人=3,677.00元、64天70.72元/天1人=4,526.00元,故护理费为8,203.00元。4、误工费。根据(2016)省医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含取骨内固定物1个月)原告提供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名都不是马胜,证实不了马胜的职业,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是嫩江县临江乡,所以按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故按每天70.72元,70.72元180天=12,729.00元。5、二次手术费。根据(2016)省医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嫩江县人民医院嫩医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支持取骨内固定费用人民币8,00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予以维护。6、鉴定费。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2,030.00元。7、复印费。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收据63.00元。8、交通费。原告到黑龙江省医院鉴定的交通费15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814.11元。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国负主要责任,原告马胜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03.00元、误工费12,729.00元、鉴定费2,030.00元、复印费63.00元、交通费153.00元。共计33,178.00元。被告王彦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035.51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合计17,635.51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彦国已垫付医疗费5,000.00元,王彦国称垫付6,5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所以应扣除5,000.00元,合计12,635.51元的70%的责任为8,844.00元。被告王彦国提出修车费用2,420.00元,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鉴定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胜33,178.00元;二、被告王彦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胜8,844.00元;三、驳回原告马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29.00元、被告王彦国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君人民陪审员 崔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