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19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信阳师范学院东门的高端博乐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岳某睡熟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银色华为牌“MT7-TL100”型手机偷走,并于当日下午将该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岳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信阳师范学院东门的高端博乐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岳某睡熟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子上的一部银色华为牌“MT7-TL100”型手机偷走,并于当日下午将该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领取被盗手机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