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流与宋志健、刘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流,宋志健,刘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216号原告:吴流,居民。被告:宋志健,居民。被告:刘义芬,居民,原告吴流诉被告宋志健、刘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志健、刘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流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向本人借款10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并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吴流转账支付宋志健100000元。2015年底,被告躲着不见,因多次催要不还,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12000元。原告吴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被告夫妻关系情况;2、借条原件、转账单,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宋志健、刘义芬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5年7月22日,被告宋志健向原告吴流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随要随还(提前一个星期)。后吴流因催要借款无果,2016年3月21日,吴流将宋志健及其妻子刘义芬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志健向原告吴流借款有条据为证,故原告吴流主张被告宋志健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义芬与被告宋志健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义芬对该借款亦有归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健、刘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宋志健、刘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方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