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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覃乃成与吴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乃成,吴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352号原告覃乃成。委托代理人韦鸿杰,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委托代理人黄金莲。与关系。委托代理人:吴永宁。原告覃乃成与被告吴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乃成及委托代理人韦鸿杰、被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莲、吴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乃成诉称,2015年7月24日上午9点40分,被告驾驶桂G×××××号微型轿车,在象州县沙岗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搭载覃美华的象州12592号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覃乃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176.20元。2015年12月9日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215.9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是人民币73,715.95元,但由于被告驾驶的桂G×××××号微型轿车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负70%的责任,即人民币1,0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74,765.95元。被告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0元,尚余人民币24,765.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76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燕辩称,1、医药费以发票金额为准;2、误工费应以住院天数和全休天数计算;3、交通费过多,请法庭酌情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多,应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宜;5、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6、责任划分比例应按4:6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覃美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9时40分,被告驾驶桂G×××××牌微型轿车,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原告驾驶搭载覃美华直行的象州12592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乃成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105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覃乃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美华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31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38天,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176.20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住院陪人一名等。2015年12月10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另查明,桂G×××××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6,176.2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00元;3、误工费人民币10,161.29元,没有超过标准,予以认可;4、护理费人民币2,818.46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不相符,但考虑其就医的实际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26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00元;8、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015.95元。其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97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0,039.75元。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本案的事实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桂G×××××号车没有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原告及其妻子覃美华二人受伤,且二人均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按每案应获赔偿的具体金额占总金额的比例来确定。据计算,两案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为人民币50,039.75元、覃美华案为人民币34,286.47元)、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本案占18%、覃美华案占82%),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800.00元(10,000.00元×18%)、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0,039.75元。余款人民币8,176.20元(9,976.20元-1,800.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723.34元(8,176.20元×70%),其余赔偿款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7,563.09元(50,039.75元+1,800.00元+5723.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上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563.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燕应赔偿原告覃乃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563.09元;二、驳回原告覃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9.50元,由原告覃乃成负担人民币146.00元、被告吴燕负担人民币63.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萌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