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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8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德怀。被告:郑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苏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8年在丽水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郑某乙。2010年原告将孩子带回陕西老家让外婆抚养。2014年,因孩子生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8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及今后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后原告于同年8月4日撤回起诉。嗣后,双方未能往来和沟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现与原告方共同生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丽莲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来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并产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嗣后,双方未能进一步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婚生子郑某乙跟随原告方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稳定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郑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郑某乙独立生活止(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苏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