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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思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思扬,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思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思扬在其登记入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嘉仕达酒店701房,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尹某以“鼻吸”和“水兑”的方式吸食毒品“K粉”和“奶茶”。同日10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陈思扬及四名吸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思扬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思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思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思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梁嘉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