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恒大与王新博、杨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大,王新博,杨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334号原告李恒大,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博,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杨利萍,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恒大为与被告杨利萍、王新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萍、王新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大诉称,被告王新博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3月10日,案外人王崇智将对被告王新博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恒大,并通知了两被告,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均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对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利萍未到庭,无答辩。被告王新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博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李恒大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新博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王新博未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新博与被告杨利萍于199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博向原告李恒大借款1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王新博应偿还原告李恒大。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新博与被告杨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一起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萍、王新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博、杨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恒大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因原告李恒大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李恒大4450元,应收取3300元,财产保全费2960元,合计6260元,由被告王新博、杨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