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林全钦与朱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钦,朱碧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42号原告林全钦,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碧兰,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全钦诉被告朱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钦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全钦诉称:2014年1月1日,其与被告朱碧兰就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碧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朱碧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全钦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按1.5%计。借款人:朱碧兰2014.1.1”。被告还在其签名处按捺手印。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林全钦即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全钦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碧兰尚欠向原告林全钦借款人民币4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碧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碧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全钦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0元,由被告朱碧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