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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可友、黄德常等与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怀化林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友,黄德常,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怀化林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庆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364号原告黄可友,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黄德常,男,1957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代理人黄可友,身份情况同上。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覃塘区甘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庆相。被告怀化林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怀化客车厂内。法定代表人刘庆相。被告刘庆相,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可友、黄德常诉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怀化林融公司)、刘庆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小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雪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可友(同时亦是原告黄德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公司、刘庆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友、黄德常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共同经营中板厂。原告黄可友于2015年7月8日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签订《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板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两原告出售桉木单板给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桉木单板规格为96cm×48cm×0.22cm,价格为每立方米880元,两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共向被告贵港金季公司供应桉木单板169.193立方米,货款为148890元,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公司于2015年7月11日订立收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60000元货款给原告,余额88890元定于2015年8月10日付清,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刘庆相又于2015年8月17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责任书》,被告刘庆相明确作为本案货款的责任人在该责任书签字,愿意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货款1488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审判完毕之日止按日1‰计付,审判之后至本案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2%计付,现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为32458元;2、三被告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板买卖合作的协议》原件一份,以证实原告黄可友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单板给被告贵港金季公司、以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五份,以证实被告贵港金季公司向原告购买单板的数量及价款的事实;3、收据原件一份,以证实单板的数量、总价款以及付款时间的事实;4、责任书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刘庆相在逾期付款后又重新延长付款期限,约定如再次逾期付款时则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两份,以证实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两公司均在正常经营中的事实。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公司、刘庆相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三被告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兄弟关系,其合伙开办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道通中板厂,但该厂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形式登记在原告黄德常儿子黄双龙的名下。被告贵港金季公司与被告怀化林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刘庆相。2015年7月8日,原告黄可友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板买卖合作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贵港金季公司出售桉木单板约120立方米,单板规格为96cm×48cm×0.22cm,单价为880元/立方米,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由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派车提货并装车,定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总货款的40%、2015年8月10日付清余下的货款,如逾期付款,则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7月10、11日共分五车向被告贵港金季公司供应桉木单板8345扎,货款共为148890元。被告贵港金季公司的职员刘玉琴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黄德常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黄德常供应的单板8345扎,货款为148890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付款60000元、2015年8月10日付清余款88890元,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相则在该收据上加盖两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货款,后经两原告催收,被告刘庆相则又以被告贵港金季公司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责任书》,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以及约定如再逾期付款所需承担的责任等,被告刘庆相作为责任人在该责任书上签字确认。但在出具《责任书》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仍未如约向两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可友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外,协议的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的履行,双方均应按有效部分履行。两原告向被告贵港金季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贵港金季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给两原告,但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两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支付货款1488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审判完毕之日止按日1‰计算、审判之后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2%计算,但被告贵港金季公司违约致使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上就是逾期付款给两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1‰计算高于利息损失,故应参照民间借贷允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又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付款60000元、2015年8月10日付清余款88890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应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付货款148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另外,两原告主张三被告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40000元,资金占用费实际上就是利息,与上述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庆相,刘庆相在出具给原告黄德常的收据上同时加盖被告怀化林融公司的公章,但与两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贵港金季公司,被告怀化林融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刘庆相在收据上加盖怀化林融公司的公章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贵港金季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而并非是作为购货方或担保人,故原告主张本案货款由被告贵港金季公司、怀化林融公司连带清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案货款属于被告金季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被告刘庆相仅仅是金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不属于承担公司债务的主体,其与债权人结算、立写收据、责任书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庆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黄可友、黄德常支付货款1488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应付货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应付货款14889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可友、黄德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310元,由原告黄可友、黄德常负担310元,被告贵港市金季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小聪二二书记员  刘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