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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7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军与白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玉琴,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40-1号申请执行人白玉琴,女,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日,初中文化,宁夏贺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2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白玉琴与被执行人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军向申请执行人白玉琴支付欠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白玉琴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军负担,执行标的共计3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军的银行存款3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