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XX福与陈伟、汤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福,陈伟,汤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25-1号申请执行人XX福,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伟,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汤建国,男,1955年12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XX福申请执行陈伟、汤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伟、汤建国应向申请人XX福分别支付赔偿款48060.05元和14134.47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司股权及车辆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均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陈伟的银行存款48660.05元(含600元执行费),现已向申请人支付48060.05元;通过扣划被执行人汤建国的银行存款7130元(含50元执行费),现已向申请人支付7080元。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陈伟、汤建国分别负担600元和50元。现被执行人汤建国下落不明,暂无履行剩余款项的能力,尚差7054.47元待被执行人汤建国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房玉明审判员 王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永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