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风娟与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穆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娟,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穆卫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337号原告李风娟,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源市,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邹丽涛,系原告丈夫。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对面。法定代表人刘金波,经理。被告穆卫东,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风娟与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绿然公司)、穆卫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娟的委托代理人邹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然公司、穆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娟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被告绿然公司、穆卫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绿然公司、穆卫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份,原告李风娟经他人介绍先后借给被告绿然公司16万元。后绿然公司归还原告6万元本息。2015年4月2日,绿然公司就余款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存款人李风娟,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利率(月息)30‰,期限3个月,起止日期: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结息方式1个月结算,付款方式(汇款),法定代表人:刘金波,收款人:黄芳芳,2015年4月2日。绿然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穆卫东在法定代表人刘金波的后边空白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黄芳芳是绿然公司会计,穆卫东是绿然公司负责人,是穆卫东将借据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绿然公司向原告李风娟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绿然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绿然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据及当庭陈述,本案的借款人是绿然公司,被告穆卫东仅是当时绿然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穆卫东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风娟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风娟对被告穆卫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