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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张某甲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得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2008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得喜,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2008年4月14日因犯拐骗儿童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高得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豫108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己存在经济纠纷。2014年09月29日16时许,在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被告人张某乙将张某己拦截,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将被害人张某己带至长葛市后河镇广佛寺村张某甲家中,非法限制张某己人身自由至2014年10月2日下午,时间长达三天之久。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田某某、高得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张某己实施辱骂、殴打行为。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戊于2015年11月30日到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另查,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2016年3月7日各交3000元至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高得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长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长公(伤)鉴(法医)(2014)9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刑事照片说明、收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02、108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高得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五、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田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殴打和看管行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原判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态度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高得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张某乙、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得喜、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得喜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家康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