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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曾银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姚长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银文,姚长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876号原告曾银文,女,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红,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负责人吴一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原告曾银文与被告姚长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银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长红、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银文诉称,2015年4月8日16时06分,被告姚长红驾驶牌号为豫S3XX**的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姚长红肇事后逃逸。事发后经普陀交警认定,被告姚长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601.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姚长红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按比例赔偿)。被告姚长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于庭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那么重。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对超出或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范围和规定的损失,其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证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衣物损失费和律师代理费无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6时06分,在上海市白丽路武威路路口,被告姚长红驾驶牌号为豫S3XX**的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姚长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曾银文腰部等处交通伤,后遗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姚长红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姚长红亦自述未就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姚长红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姚长红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长红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单据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8601.62元(含急救车费),且已扣除伙食费59.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8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5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9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本市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交通费确属因就医而必然产生之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姚长红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4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银文医疗费人民币86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1318.3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6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姚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银文营养费人民币385.30元、交通费人民币99.20元、护理费人民币1920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三、被告姚长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银文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四、驳回原告曾银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4元(原告预付人民币305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97元,由被告姚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