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龙与王翔、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30号原告刘龙,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建安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建设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峰,男,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告王翔,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刘龙诉被告王翔、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峰以及被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港佳苑小区6号楼从事技术员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16400元,后被告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翔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银鹰建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我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也不是雇佣人。具体的施工人是被告王翔,相应的工资都已经领取完毕。此外,王翔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已经在2015年2月12日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过了。我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给付了王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若有遗漏或其他债权债务问题,应当由王翔承担。被告王翔辩称,我是银鹰建安公司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一开始是经我手给工人付的工资,后来工人工资都是由银鹰建筑公司直接给付的,他们都有签字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被告银鹰建安公司承建由乌海市银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乌海市海勃湾区银港佳苑6号楼建设工程项目。随后,被告银鹰建安公司与被告王翔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王翔承包银港佳苑6号楼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100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以上协议达成后,被告王翔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4月被告王翔雇佣原告在银港佳苑6号楼从事技术员工作。施工期间,被告银鹰建安公司、王翔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13年10月工程施工结束。2014年10月下旬曾参与银港佳苑6号楼施工的部分工人以银鹰建安公司、王翔拖欠劳务款为由将银鹰建安公司投诉到乌海市海勃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15年2月12日对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海)人社监理自[2014]第0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处以罚款2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翔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拖欠原告劳务款164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加盖银鹰建安公司银港佳苑6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后,原告索要劳务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银鹰建安公司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翔与被告银鹰建安公司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被告王翔组织工人承建海勃湾区银港佳苑6号楼。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王翔从事建筑相关工作。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后,被告王翔与原告进行结算,就拖欠劳务款向其出具欠条,同时加盖银鹰建安公司银港佳苑6号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翔未依约支付拖欠劳务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银鹰建安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上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但其将承建工程发包予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个人王翔施工,属违法转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银鹰建安公司应对王翔欠付原告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鹰建安公司答辩主张欠条所盖印章系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该技术专用章系银鹰建安公司授权被告王翔管理、使用,且加盖印鉴的行为由王翔所实施。此外,作为一般施工工人的原告,并不具备知晓、分辨印章用途及效力的知识及能力,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银鹰建安公司以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鹰建安公司举证被告王翔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书拟证实其不存在拖欠劳务款及劳务款应由王翔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承诺书、证明书系被告王翔向被告银鹰建安公司单方出具,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拘束效力,不得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被告银鹰建安公司此节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翔给付原告刘龙劳务款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王翔、内蒙古银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宇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