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91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凤龙,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2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工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24日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款2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以准备结婚向原告要彩礼款50000元。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但被告拒绝退还拿走原告的70000元现金,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7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银行清单、被告银行卡和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彩礼款50000元。3、交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给付原告后,其后将卡中余额37000取走。4、原告父亲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系父子关系,给付被告订婚款及彩礼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确定的恋爱关系,2015年5月两人订婚,没有接受原告的20000元订婚款。2016年1月13日,被告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但被告为原告购物支付了9462元。因原、被告相处了两年多,并造成了被告怀孕流产,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极大的伤害,被告不同意退还给原告剩余的彩礼款。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银行转账明细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转账9462元。2、发票复印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自行车在原告父亲处。3、短信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怀孕后,原告说钱在被告处,由被告自行处理。4、大同市妇产医院检验报告单及两支医疗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怀孕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原告父亲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银行出具的账单;自行车收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过自行车,不能证明自行车在原告父亲处;短信记录证明内容不明确;对妇产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医疗票据本身无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比较客观真实,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过9462元;自行车发票不能证明其所购自行车在原告父亲处;短信记录因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其主张;医院证明能够说明原告曾怀孕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订婚,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2016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500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购物等支付了9462元。原、被告相处期间,被告怀孕并流产。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财物款70000元。被告拒绝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婚约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70000元,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5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购物等支付了9462元,两人相处期间被告又怀孕并流产,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伤害是客观的,被告又拒绝退还,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107元,被告承担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华审 判 员 李燕成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爱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