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1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本市裘村镇岭下村,采用翻围墙的方法进入李某乙家中,盗得二楼衣柜上鞋盒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了赃款,并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赃款作了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