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辩护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临)号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分行ATM机处时,将行人樊振斌撞翻在地,后被告人秦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现场时,再次碾压并拖行樊振斌至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分行ATN机处,致使樊振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甲指使原某顶替自己承担事故责任。韩某甲、秦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振斌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韩某甲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秦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逃逸。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临)号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分行ATM机处时,将行人樊振斌撞翻在地,被告人韩某甲下车查看伤者后离开现场,给其妻子原某打电话,让原某到现场顶替自己承担事故责任,并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被告人秦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现场时,再次碾压并拖行樊振斌至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分行ATN机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拨打了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樊振斌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韩某甲、秦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投案。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韩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70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76年2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1982年9月5日;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长安面包车的所有人为秦某某,秦某某、韩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型;3、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振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樊振斌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1743、1745号,证实豫G×××××长安面包车、豫G×××××(临)号奔驰轿车的制动、转向、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9、证人原某证言,证实韩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事故现场顶替韩某甲承担事故责任,后于2015年11月30日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的事实;10、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22时许,韩某甲驾车送其回家的路上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分行ATM机处撞倒一个行人的事实;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樊振斌早上出门后一天没有回家,后得知樊振斌发生了交通事故;12、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月23日23时40分许,其驾车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分行ATM机处撞倒一个行人,其打电话让妻子原某去事故现场顶替自己,后于2015年11月30日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11月23日23时45分许,其驾车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辉县市分行ATM机处时,感觉车轮打滑,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下车查看情况,发现车下有一个人,就拨打了110、120电话,且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等候处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二被告人处以刑罚。其中被告人韩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因有证人原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甲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离开现场,让人进行顶替,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特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