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素娟与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娟,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320号原告孙素娟,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俊,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住崇阳县,原告孙素娟因与被告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天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娟及委托代理人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娟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余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院的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2015年上半年被告分批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孙素娟与被告余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自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素娟借款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孙素娟负担700元,被告余俊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饶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