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钟祥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钟祥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家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熊朗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祥华,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祥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被害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朗秋、陈霞、被告人钟祥华及其辩护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辩护人因调取新的证据需要,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开发区城西港水域风情售楼部二楼,被告人钟祥华与被害人马某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钟祥华将马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祥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三十四条的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我与被告人钟祥华在公司售楼部进行财务清算时,被告人钟祥华伙同他人对我进行殴打,我受伤后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1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63565元(住院治疗费21268元、救护车费185元、检查费630元、出院后康复治疗费40922元)、误工费21091元(131元×161天)、护理费19159元(119元×161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220元(20元×1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共计1125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钟祥华的行为不构成自首,2、申请本院调取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永安派出所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对被告人钟祥华及其儿子钟证所做的笔录。并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九江市���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医院治疗收费票据及治疗明细总汇、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2、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永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全体员工联名出具的《关于要求严惩多次聚众闹事斗殴凶手的请求》等材料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钟祥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晚上午10时许,在本市开发区城西港水域风情售楼部二楼,被告人钟祥华与被害人马某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钟祥华将马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钟祥华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我与被告人钟祥华在公司售楼部进行财务清算时,被告人钟祥华伙同他人对我进行殴打,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陈某1、黄某、陈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於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钟祥华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被害人马某的事实。4、被告人钟祥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5、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等级。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钟祥华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钟祥华无异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祥华具有自首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钟祥华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的的代理意见与本���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1天,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5-8根肋骨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鼻出血,建议休息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共花去医药费22643元,误工费21091元(131元×161天)、护理费19159元(119元×161天)、交通费296元(4元×69天+10元×2天)、营养费1420元(20元×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71天),共计66029元。本项事实,有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诉请的出院后康复治疗费40922元无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才能产生的费用,故对其出院休养期间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故予以部分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祥华的亲属代为依法赔偿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祥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祥华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祥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受伤系被告人钟祥华的犯罪行为造成,故被告人钟祥华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钟祥华亲属代为依法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赔偿,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祥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钟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2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景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