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碧珍、李光彬、李铅林与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碧珍,李光彬,李铅林,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碧珍,女,生于1952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彬,女,生于1947年9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铅林,男,生于1943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房地产业产权监理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刘玉芬,所长。上诉人李碧珍、李光彬、李铅林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三原告兄妹系邻水县鼎屏镇人,1951年家住邻水县鼎屏镇七七门牌号23号(现中马路5号),后外出求学、工作,2011年返乡发现老屋被他人占用,遂向行政机关申诉,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原邻水县鼎屏镇七七门牌号23号房屋产权系原告三兄妹父母所有,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就案涉房屋颁发给邻水县鼎屏镇工艺美术印刷厂由李昌建使用产权证号为第095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但无论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或者其近亲属,提起的行政诉讼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虽起诉期限存在延长、扣除等特殊情况,但只要普通案件在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五年、因不动产案件在行政行为作出超过二十年的,无论期间是否存在特殊情况,都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救济。故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第0953号房屋所有权证资料显示,相关权利人已于1987年对本案讼争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已于1988年颁发了第09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至2016年已近28年之久,上诉人针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关不动产诉讼20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碧珍、李光彬、李铅林的起诉。三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最终解决的是物权问题,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2)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在领取(2015)广法民终字第420号判决书,最终确定三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产权初始拥有者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行政诉诉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六个月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3)被上诉人未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一审裁定不得主动适用。(4)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行为视而不见,刻意回避,不经开庭审理,不仔细调查被上诉人存在的严重问题,直接以诉讼时效已过20年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故,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调查和询问了三上诉人,三上诉人再次确认一审诉称事实,并明确表示于2011年7月27日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邻水县鼎屏镇工艺美术厂名下,并由第三人李昌建占用。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处理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关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显著的区别,不能简单运用民事诉讼的理论来解决行政诉讼中的相关问题。解决物权问题不适用时效规定,本身是对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误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按照逻辑知识,并不能反向理解为解决物权问题不适用时效规定,而且该理论或者相关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名称只适用于民事诉讼,并不当然适用于行政诉讼。因此,对上诉人本案不适用时效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是行使民事处分权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人民法院不得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但是行政诉讼不同,人民法院超越法律规定处理行政争议就是越权,人民法院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是该款同时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得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是优先适用该款规定。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应当优先得到适用。从法理上讲,这是最长诉讼时效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按照上诉人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登记给邻水县鼎屏镇工艺美术印刷厂的时间是1988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3月8日,距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已达28年,远远超过最长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诉称,2011年7月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之后又通过民事诉讼才明确本案事实,但是按照法理最长诉讼时效不能因情况特殊而中止、中断。因此,上诉人2011年7月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之后又通过民事诉讼才明确本案事实并不影响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认定。法律就诉讼时效作出规定,目的是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转,同时也是防止因年代久远导致证据湮灭,当事人殊难举证,法院通过审理得出与客观事实相悖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不经开庭审理,仅根据上诉人的诉称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就作出裁定并不存在问题,同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政伟审 判 员 胥洪刚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延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