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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英志与李本周、张中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志,李本周,张中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志,194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周,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全,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诉人王英志因与被上诉人李本周、张中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皖15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本周、张中全是砍伐其果树的行为人;二、一审整个庭审都围绕承包合同进行调查,未审查侵权损害行为人,却认为遗漏了行为人,实属查明不实。另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是要有明确的被告,而未要求有适格的被告,其起诉的被告李本周、张中全就是侵权人,被告非常明确。至于被告是否适格,是实体审查问题,如果不适格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三、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也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英志认为其栽种的桃树被砍伐给其造成了损失,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王英志起诉李本周、张中全所提供的信息明确,且李本周、张中全出庭应诉未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应认定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另王英志起诉时陈述了一定的事实、理由,且诉讼请求具体,而本案亦不存在其他不属法院管辖或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故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应予受理。至于王英志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均属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王英志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何武代理审判员  许琛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