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黄涛与王惜英、唐明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王惜英,唐明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2383号原告:黄涛,男,壮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惜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唐明烈,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原告黄涛诉被告王惜英、唐明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强、被告王惜英、被告唐明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每月借款利息为4%,每月9日前支付,如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并每月按借款本金的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惜英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富华庭海华庭XX楼XX房(房产证号为CXXXXX**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计至2015年8月9日止为8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原告对被告王惜英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富华庭海华庭XX楼XX房(房产证号为CXXX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2、3、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惜英辩称:案涉借款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被告王惜英目前经济状况不好,已濒临破产边缘,已经无力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王惜英只能尽量筹款归还案涉本金。被告唐明烈辩称:1、被告唐明烈认识黄涛,但是黄涛并非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出借人为被告唐明烈的另外一位朋友。2、被告唐明烈经常收到黑社会性质人员催款,但不清楚是否原告派出的催款人员。3、原告实际只出借了192000元,另外8000元实际并未交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二、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三、如推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四、乙方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富华庭海华庭XX楼XX房(房产证号为CXXXXX**)的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在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于同一日以原告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两被告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两被告应于每月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本金的4%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两被告确认《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按月利率4%计算。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显示的借款数额、归还日期、月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条款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一致。签订合同和《借据》之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王惜英的账户汇入192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惜英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富华庭海华庭XX楼XX房(房产证号为CXXXXX**号)的房屋为案涉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X号),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另外,原告因案涉纠纷委托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钟伟强作为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于2016年3月4日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提交一份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客户为黄涛、开票人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及两被告于庭审中一致确认,两被告已支付了39000元利息,但双方对以下事项持有异议:一、关于出借金额:原告主张出借金额为200000元,在签订《借据》后原告当场付了8000元借款给被告,之后再去转账支付192000元给王惜英;两被告则主张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只有192000元,另外8000元是借款时预扣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二、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间:原告认为该39000元系用于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的利息;两被告则主张该39000元系用于支付2015年2月9日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三、关于借款人是谁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被告唐明烈则认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惜英,被告唐明烈只是愿意与被告王惜英共同承担案涉债务。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谁,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二、39000元系用于支付哪个期间的利息;三、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需要,利息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四、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关于焦点一。一、两被告均作为债务人(抵押人)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借据》上签名确认,虽然被告唐明烈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也主张原告并非实际的出借人,但唐明烈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至于实际出借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是签订《借据》之后才付款,因此,《借据》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两被告的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可见,原告确实于签订《借据》之日向王惜英支付了借款本金192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签订《借据》之后又向被告交付了8000元现金,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8000元具体系如何交付,且两被告均否认收到该8000元,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向两被告交付了8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仅向两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192000元。根据约定,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9日止,两被告应当在借期届满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于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9000元的事实均予以了确认,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由于原、被告未能针对该39000元具体用于支付哪个期间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没有针对该利息的支付情况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分析如下:一、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4%计算,据此,该39000元支付的是5.08个月的利息【计算方式:39000元÷(192000元×4%)】。即该39000元原用于支付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二、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和逾期付款利率均按照月利率4%计算,折算成年利率为48%,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本院仅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折算。三、根据年利率24%计算,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192000元×5.08个月×(24%÷12个月)=19507元。因原、被告均确认39000元支付的是利息,故剩余的19493元(计算方式:39000元-19507元)应继续用于清偿2015年7月11日起的利息。如第二点论述可知,本院仅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计算公式19493元÷[192000元×(24%÷12个月)]计得,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两被告已经实际足额支付了借款期间(即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的借款利息,原告现再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一、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上一点论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因不再赘述。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从焦点二论述可知,两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息,因此涉案逾期利息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四。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现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诉求的律师费10000元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王惜英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富华庭海华庭XX楼XX房(房产证号为CXXXXX**号)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房地产他项权证》显示原告为该房产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对上述房产享有第二顺位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惜英、唐明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涛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二、限被告王惜英、唐明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未还金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王惜英、唐明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涛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黄涛对被告王惜英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海富华庭海华庭XX楼XX房(房产证号为CXXXXX**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按办理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2495元,由原告黄涛负担100元,被告王惜英、唐明烈负担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嘉熙吴映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