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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白伟召、程伟与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伟召,程伟,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白伟召,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程伟,女,1978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伟召,男,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乃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伟召、程伟诉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伟召(暨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与原告程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杰,被告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伟召、程伟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程伟于2011年11月2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与明珠路交会处湖光山色小区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9.25平方米。原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但在该房屋上房后原告于2014年8月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该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安全性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从发现房屋质量问题至今,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07908);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53713元、赔偿原告已还贷款利息73759.49元、契税23278元、装修损失205549元、物业费用损失2998元、房屋差价损失742987元,合计1802284.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基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已通过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各项验收,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原被告双方也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故涉案房屋虽局部存在质量瑕疵,但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如经修复不影响原告实际使用,未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同时,按照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意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和契税损失、房屋升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修复方案,但原告一直对于修复方案未予确定,在其同意拆除瑕疵部分楼板的修复方案时,因涉及其楼上1704室住户,该住户已经装修完毕,该方案已经不具备实施条件,故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一直无法进场进行维修,未维修的责任不在于被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认为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装修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金额为754218元购房款发票一张、金额为23278.43元完税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和契税;2、房屋安全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主体结构有严重质量问题,不满足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3、原告与北京阔达装饰(徐州)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金额为78000元装修首期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房后与北京阔达装饰(徐州)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并支付78000元装修费用。原告庭审陈述该公司只进行了部分装修,原告与装修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及违约金,装修公司口头同意退原告19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已完成的装修费用20000元以及违约金39000元;4、徐州红星美凯龙马可波罗瓷砖销货定单一份、定/销货单两份、马可波罗红星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瓷砖的损失为38600元;5、上臣地板徐州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及金额为200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地板踢脚线的损失为10000元,上臣地板同意退还10000元;6、徐州澳美森家具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及销货单三张,证明原告购买家具的损失为30600元;7、欧派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销货单一张、收据一张(内容为橱柜定金10000元)、POS机刷卡消费记录,证明原告订制橱柜所花费的10000元;8、徐州欧派衣柜出具的证明一份、订购衣柜预约单一张、收据一张(内容为订金1000元),证明原告购买衣柜的损失为1000元;9、徐州市路易通采暖设备超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订货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内容为定金4000元)、POS机刷卡消费记录,证明原告购买采暖炉壁挂炉的损失为3000元;10、鼓楼区卡佛水暖器材经销部出具的销货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地暖定金损失300元;11、徐州市臻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徐州市旺德星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洁具26898元,并加盖“礼品已领”印章),证明原告购买洁具的损失为5553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补充说明,商行名称与出具证明的公司名称不一致是因为商行名称是店面名称,而出具证明的是他们公司的名称;12、廊坊爱依瑞斯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沙发款5680元)、销货单一份、POS机刷卡消费记录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沙发的损失为3000元;13、“3M全屋净化”出具的证明一份、销货单一份、POS机刷卡消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软水机和净水机的损失为11500元;14、3D木门徐州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销售合同一份(注明预付定金2000元)、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0元)、POS机刷卡消费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木门的损失为9600元;15、徐州美大集成灶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内容为美大飞狐10000元),证明原告购买集成灶的损失为2000元;16、徐州好太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内容为室内晾衣架1套3300元、落地梯1套300元,落地梯已提),证明原告购买好太太晾衣架的损失为1218元;17、徐州市伟世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POS机消费刷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奥普浴顶的损失为6380元;18、徐州瑞成卫浴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洗衣机柜的定金损失为3000元;19、《锦华装饰装修协议书》一份、金额为6500元的设计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支付装修设计费6500元;20、收据一份(金额为3800元、项目为“砸墙、起地坪”),证明原告砸墙、起地坪损失为3800元;21、POS机签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24600元、24000元,商户名称为江苏升辉装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购买相关装修、装饰、家具等的支出。其中24600元是支付科勒洁具的费用,24000元是在升辉装饰城集中购买、集中支付的费用;22、徐州嘉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分别是物业费2149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49元、装修管理服务费200元,能耗费500元,证明原告物业费损失2998元;23、华海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方案要求将受损的混凝土楼板全部拆除,证明涉案房屋受损部位不能通过维修方式修复,而应该是重建;24、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给被告的书面反馈意见及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给原告的书面回复意见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天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只是对涉案房屋北向的书房天花板进行了鉴定,而且只是现场查勘没有进行任何抗压或抗强度的实验。另外,从鉴定结论的照片、现场查勘情况的表述可以看出,鉴定人员查勘现场时涉案房屋的质量瑕疵部分已经部分铲除,铲除后的混凝土厚度已经不符合设计要求。该鉴定结论同时出具了处理意见,建议被告找相关单位提供维修方案,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不存在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只是质量瑕疵,是可以修复的。对证据3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首部表述承包方是“北京阔达装饰徐州公司”,而合同尾部乙方(承包方)是“徐州智上空间阔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的主体表述不一致,开具收据的也是合同尾部载明的乙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的可以顺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有违约金损失,已经进行的装修部分的费用原告也并没有实际结算。对证据4中瓷砖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原告的支付凭证,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有关装修费用损失的《证明》日期均是2015年1月23日,且部分销售单位处的印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公司印章。鉴于相关费用是否已经支付、商家是否已经扣款情况不明,原告所诉的装修费用损失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购货合同,无法确认原告与商家的合同权利义务,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商家的货物,是否应该支付货物费用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家具销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付款凭证,且该购货单显示双方约定的是订金,故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款项是30600元。对证据7中欧派家具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付款凭证有异议,该POS机的消费记录没有显示原告已向商家付款。对证据8欧派衣柜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的收据上显示所交付的费用是“订金”,非“定金”,商家扣回这部分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9壁挂炉订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地暖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支付凭证,是否产生扣款无法确认。对证据11没有洁具的购货合同,无法确定是否有真实交易。对证据12沙发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中所称的退款金额7000元未见其他收据证明无法确认。对证据13销货单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商户的公章,对付款的POS机消费记录有异议,消费的实际金额是14000元,商户的名称与开具收据的商户名称不一致。对证据14木门销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POS机消费记录有异议,消费记录显示其支付的是2000元,原告要求损失9600元没有依据。对证据15无集成灶的购货合同,无法确认所付款是合同金额还是已付订金,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无法确定。对证据16无晾衣架的购货合同,其所付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且收据上显示落地梯已提,如产生商家扣款,该款项是否是落地梯的费用无法确认。对证据17无浴顶的购货合同,无法确认原告与商户之间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如原告未实际提走货物,商户不予退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8无洗衣机柜的购货合同,原告所付款项是合同价款还是订金无法确认。对证据19装修设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设计费用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相应的发票。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有效的收款凭证,也没有相应的签章。对证据21签购单显示的银行卡号没有账户名,无法确认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22、2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华海建筑设计公司的修复方案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修复方案之一,该证据不能够证明需要将楼板拆除予以重新浇筑,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4中2014年12月29日双方诉前就房屋修复问题交流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12月26日原告的反馈意见,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通过建设等相关行政部门的验收,符合国家关于住宅的质量标准;2、房屋验收交接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保修期内,涉案房屋纠纷是房屋交付后的质量瑕疵修复问题;3、《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诉争房屋顶板梁的混凝土强度符合设计标准,房屋的主体结构符合设计要求。4、《维修方案》三份、短信截屏图一份。2014年9月19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委托第三方徐州市腾伟建筑加固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维修出具了《加固方案》。后又委托涉案房屋设计单位江苏华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湖光山色XX楼XXXX室的现浇板处理意见》。后被告、涉案房屋的设计单位江苏华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徐州市腾伟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具维修方案。上述三份方案均交给原告。2014年12月份,原告白伟召短信回复被告工程部的张经理,表示同意第三个方案,并要求被告再给予其赔偿。证明涉案房屋未进行维修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进场维修所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费用的损失无事实依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16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免费保修。保修施工过程中造成业主的其他损失,出卖人给予修复,但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若因买受人装修,改造而发生的质量问题和非买受人原因造成的,出卖人免责。证明保修期内、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出卖人承担免费保修责任。结合证据4,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提供的修复方案中,原告只同意拆除重浇方案,因为被告不同意执行重浇方案,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白伟召与原告程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原告程伟与被告天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程伟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与明珠路交会处湖光山色小区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49.2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50元,总房价753713元。天基公司应在2014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程伟于协议签订时支付房款453713元,余下房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向江苏银行徐州云龙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天基公司,天基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21日,原告程伟交纳房屋买卖契税22611.39元,并交纳契税滞纳金667.04元。2012年3月14日,天基公司为上述房屋办理房屋预告登记,共有权利人登记为白伟召、程伟。2015年3月28日,天基公司为程伟出具票面金额为754218元的购房款发票一张。截至2015年11月26日,两原告共支付贷款利息73759.49元。2013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房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7月3日,程伟办理涉案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并支付物业费2149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49元、能耗费500元、装修管理服务费200元。2014年8月底,因在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内部分楼面出现混凝土夹渣脱落现象,原告遂向天基公司反映问题。天基公司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安全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徐房鉴(2014)第135号房屋安全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一项“概况”部分载明:“……由设计资料可知该房主体结构为:C30钢筋砼现浇剪力墙、梁、浇楼面、屋面板。”该鉴定书第四项“安全分析及鉴定结论”部分载明:“……被鉴房屋2-4×H-L轴顶板板底及2×H-L轴、2-3×L轴楼面梁梁底出现大面积混凝土夹渣脱落、钢筋裸露现象,且夹渣厚度普遍较大,梁、板结构的承载能力及刚度严重不足,不满足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为du级构件(安全性不符合鉴定标准要求,严重影响承载能力,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第五项“处理意见”部分载明:“建议由被鉴房屋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本报告对被鉴房屋所提出的问题出具具体处理方案,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予以实施。”针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天基公司联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相继出具三种维修方案。因就维修方案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0日,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11月3日)最可能形成或成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4967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与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设计协议书》一份,并预付设计费65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白伟召与徐州智上空间阔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支付砸墙、起地坪劳务费用3800元。2014年3月起,两原告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陆续在本市升辉建材市场、红星美凯龙商场订购装修装饰材料、家具等,并支付定金、货款。根据原告庭审提交的相关购货合同和收据,原告支付定金的商品是澳美森家具(总价99700元、支付30600元)、欧派橱柜(无总价、定金10000元)、壁挂炉(总价8300元、定金4000元)、地暖(总价8300元、定金300元)、沙发(总价21320元、支付10000元)。其中,原告与澳美森家具、欧派橱柜、地暖、沙发出卖方约定,“如果已付定金小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已付定金作为交易定金;如果已付定金大于等于合计金额的20%,则以合计金额的20%作为定金。”原告与壁挂炉出卖方约定:“买方需向卖方付清全款30%-50%的定金,合同签订后不能退换货,如退货定金不退。”原告在发现房屋质量问题后,为退购或退订装修材料、家具家电与商户进行联系沟通,其中部分商户同意退还部分定金或货款,部分商户不同意退货退款。15家商户在原告制作的《证明》上签章确认。《证明》统一格式为:“兹证明湖光山色小区A1-1604业主在我处购买××××一批,金额×××元,现顾客因房屋质量问题退房,导致该顾客与我方无法继续履行购买合约,根据顾客购买时双方约定,现我方同意退款的金额为×××元,特此证明!2015年1月23日”。其中澳美森家具商户注明收款30600元且不同意退款,橱柜、地暖商户不同意退款,壁挂炉商户同意退款1000元,沙发商户注明收款10000元同意退款7000元。原告庭审陈述,商户在《证明》中承诺的退款并未实际退还,且对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的瓷砖、洁具、橱柜等,原告表示相关商品系为涉案房屋定制,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同意接收所有商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购买的湖光山色小区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安全性经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梁、板结构的承载能力及刚度严重不足,不满足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结合鉴定意见对该房屋主体结构的描述,可知梁、板均为该房的主体结构。故在涉案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鉴定确属不合格,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解除其与天基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房款753713元返还原告,原告亦应将涉案房产返还被告。同时,合同解除是因被告天基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被告还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原告因对方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贷款利息损失。两原告为购房贷款支付的利息73759.49元(截至2015年11月26日),系原告为购买房屋进行贷款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费用,属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的范畴,对此天基公司作为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知道原告该部分费用支出,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2、契税损失。原告主张23278元,该数额包含其支付的契税滞纳金667.39元,滞纳金费用不属于违约方天基公司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仅支持原告契税损失22611.39元。3、物业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缴费票据,该项费用损失为2998元,对此被告天基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房屋差价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按约定取得质量合格、可以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及享受该房屋带来的增值,现因被告违约,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房屋增值部分,即房屋差价损失。根据江苏先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在质量正常情况下市场价值的评估,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11月3日)最可能形成或成立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496700元,扣除购房款753713元,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为742987元。5、装饰装修损失。原告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花费装修设计费6500元、拆改费(砸墙、起地坪)3800元,并购买相关装饰装修商品,支付定金、货款。原告上述费用支出,因被告的违约而无法享受相应的成果,应属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范畴。且购置房屋后进行装修设计、施工、购买装饰装修材料属正常社会行为,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预见其违约可能造成该部分损失。关于该部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其中装修设计损失6500元、拆改费损失3800元,有相应的合同、收据证实,属原告实际发生的、确定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施工前期费用20000元及装修公司扣违约金39000元,因原告与相对方就装修前期费用及违约金扣除问题并未实际结算,该部分损失尚不明确,本院对此暂不予确认,原告可待结算完毕、损失明确后再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装饰材料损失,其中地暖定金300元、沙发定金损失3000元,有相应的买卖合同、收据、支付凭证证实原告已支付给卖方,出卖方亦明确表示不予退还,原告与对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定金损失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壁挂炉定金损失3000元,虽然原告有相应的买卖合同、收据、付款凭证证实其已支付定金4000元,卖方亦表示退还其1000元,但其与卖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8300元的20%,对于超出1660元(8300元×20%)的定金损失,因该部分损失超出被告可以预见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定金损失合计4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橱柜定金损失10000元,因无相应的买卖合同,无法确定原告与卖方约定的定金数额的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剩余商品(瓷砖、地板、洁具、衣柜、净水器、集成灶、晾衣架、木门、浴顶、洗衣机柜)货款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并表示退货,其提供的相关卖方出具的《证明》则显示为退货后卖方同意部分退款或不同意退款,原告未能提供卖方不同意退款的依据或其与卖方之间协商退款的依据,且原告庭审表示同意退款的卖方尚未实际支付退款,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上述定金和货款损失金额,本院对其主张暂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再行主张。以上,本院确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数额为857615.88元[利息损失73759.49元+契税损失22611.39元+物业费相关损失2998元+房屋差价损失742987元+装修装饰损失(设计费损失6500元+拆改损失3800元+定金损失4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伟与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307908);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白伟召、程伟购房款753713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白伟召、程伟返还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二环西路与明珠路交会处湖光山色小区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一套;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伟召、程伟各项损失赔偿857615.88元;五、驳回原告白伟召、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原告白伟召、程伟负担4430元,由被告徐州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7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