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刘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常某等人经事前预谋、分工,在本市江平路铁路桥东侧其经营的足疗店内,乘隙窃得吴某手包内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李某、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所窃3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手机通讯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照片及视频光盘,案发现场附近道路监控视频光盘及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常某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李某、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常某自愿认罪,所窃钱款已发还被害人,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颖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