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家财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财,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571号原告:郭家财,男,汉族,1978年4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求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健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家财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华,被告亚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市弋江区柏庄丽城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施工工地出租挖掘机两台,并由原告配备操作手二人,食宿由被告负担,租赁费为“小挖每小时130元,大挖机每小时250元,破碎230元每小时”。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挖机费用68400元,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结算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纯属项目部材料员叶庆华个人行为,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使用项目部公章;同时被告认为双方货款的结算应是双方形成新的合意,可该份结算单被告并未于2015年2月13日签字确认,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可另行结算确认。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显然有误,即便该份结算单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从该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货款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2月15日,因此即便存在利息,利息也应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同时,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即便双方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而原告提起诉讼时间已明显超过延期支付或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的支付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证据(2)三��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原告方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因被告没有异议,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结算单上的印章及叶庆华本人身份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承建芜湖柏庄丽城工程,被告向原告租赁大小挖掘机两台,原告配备操作手二人,食宿由被告负担,租赁费为“小挖每小时130元,大挖机每小时250元,破碎230元每小时”,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等内容,合同加盖了被告“芜湖柏庄丽城项目部工程专用章”。2015年2月15日,被告涉讼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叶庆���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产生的费用,截止2015年2月15日,计欠68400元,并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工程专用章。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对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涉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约定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出租挖掘机并配备操作手义务后,被告应当给付租金,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计欠挖机费用68400元”,原告据此诉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涉讼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中,未针对租赁期限及结算方式、结算期限进行具体约定,应依法认定涉讼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我国法律规定,对租金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于租赁期满时支付”,结合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实际租赁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涉讼租金结算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举证证明涉讼租赁合同具体履行期限及涉讼合同是否仍处于履行状态的事实,故可推定涉讼租金应为该期限内全部费用,其中可能包含2015年1月1日至2月15日的租金,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该期间内租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该部分租金存在,其支付期限不能确定,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仅需留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期间即可。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延付或��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系对延付或拒付租金情形的规定,而本案中,双方未就结算租金何时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故不存在延付和拒付情形,上述结算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对涉讼租赁合同权利义务作出意思表示一致的处分,故该租金已转化债权,也可适用普通债权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宜采集。针对被告认为涉讼结算系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即便结算单有效,也应认定为双方新的合意,被告未签章确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结算单上所加盖印章和具体结算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结算单上印章与涉讼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相同的事实,相对于原告而言,其已履行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上述个人结算行为并加盖涉讼项目部相关印章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该结算行为应理解为对涉讼合同履行的结算,而非新的合意,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显然与法无据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结合上述认定,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家财挖掘机租赁费6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