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屏南支行与何银妹、林廷云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屏南支行,何银妹,林廷云,王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屏南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东环中段蟠龙小区一层。负责人杨桂秋,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建清,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安市,系原告员工。被告何银妹,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福建省周宁县人,户籍地周宁县。被告林廷云,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被告王敬,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屏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屏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屏南支行)与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王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屏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王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银妹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并提交了收入证明等材料,经原告审核批准并发卡,卡号52×××64。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何银妹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原告审批后与被告何银妹、林廷云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3年PNJZ字007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敬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3年PNJZB字007号),由王敬对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何银妹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6日进行两笔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刷卡交易。2014年7月17日后,被告何银妹即不能按时还款,至2015年9月27日己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04588.35元,利息10149.09元,滞纳金16399.17元,总计231136.61元。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行屏南支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透支本金204588.3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27日,利息10149.09元,滞纳金16399.17元),合计231136.61元;二、被告王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支付。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王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申请表和证据五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何银妹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原告同意被告何银妹的申请。证据三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银妹、林廷云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3年PNJZ字007号),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2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证据四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敬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合同编号:2013年PNJZB字007号),由被告王敬对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约定的总额270000元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证据六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情况,合同约定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算为最低还款额减去已还款金额乘以5%。证据七借款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据八担保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何银妹与林廷云系夫妻关系。证据九欠款清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9月27日,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部分累计本金结欠199687.68元,利息8648.78元,滞纳金16399.17元,共计224735.63元。被告何银妹个人信用卡消费6400.98元,其中本金为4900.67元,利息1500.3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王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八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九欠款清单,系被告何银妹信用卡个人消费4900.67元,不属于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签订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2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被告王敬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依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产生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本金不超过270000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银妹办理信用卡家装专向分期付款后,2015年9月27日的账单即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至2015年9月27日,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部分累计本金结欠199687.68元,利息8648.78元,滞纳金16399.17元,共计224735.63元。另被告何银妹个人信用卡消费6400.98元,其中本金为4900.67元,利息1500.3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何银妹、林廷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家装类分期付款本金199687.68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敬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家装类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何银妹欠原告个人消费款4900.67元,利息1500.31元,共计6400.98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担保人王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银妹、林廷云、王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银妹、林廷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屏南支行信用卡家装类分期付款本金199687.68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27日止利息8648.78元,滞纳金16399.17元,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敬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何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屏南支行信用卡个人消费欠款640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被告何银妹、林廷云、共同负担,被告王敬对其中4686元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张久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菱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