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范复娟、黄志勇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复娟,黄志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特47号申请人:范复娟,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申请人:黄志勇,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诉讼代理人:黄志强,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申请人范复娟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黄志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申请人范复娟诉称:黄志勇与范复娟系叔嫂关系,与黄志强系兄弟关系,黄志勇长期与范复娟、黄志强共同居住。黄志勇是低保户,智力、语言能力低下,无能力安排生活起居。喝酒后会闹事,与邻居、路人吵架。现范复娟向法院申请认定黄志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志强为法定监护人。申请人范复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人证,证明黄志勇智力××四级;2、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黄志勇经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智力低下;3、社区证明,证明黄志勇与范复娟、黄志强共同居住;4、邻居证据,证明黄志勇智力××四级;5、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黄志勇近亲属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志勇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经庭审举证、质证,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志勇的父母已故,无配偶、子女,现近亲属仅有兄长黄志强。2016年3月1日日,黄志勇经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智力低下。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杭七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志勇自幼不聪明,学习成绩差,社会适应能力差,只能做简单的家务和工作,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智能影响,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为限制民事能力,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本院指定由黄志强任被申请人黄志勇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黄志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黄志强为被申请人黄志勇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仲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