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刑更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周超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723号罪犯周超,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82778.81元,八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周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周超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周超,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3分。2015年8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0月、2016年1月两次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八被告共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2778.81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评定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周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周超未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 毅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