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群众,捕前居住该村。2007年11月27日因抢劫罪被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由东光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群众,捕前居住该村。2002年因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4月1日因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17日���涉嫌盗窃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由东光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光县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李某商量来东光县城区入户盗窃。二人坐公共汽车来到东光县城区飞龙东区,李某在楼下放风,郭某上楼后通过敲门确定飞龙东区2号楼2单元401室刘艳华家中无人后,使用专业开锁工具将刘艳华家的防盗门打开,在刘艳华家中盗窃中华牌香烟50条(其中软中华烟35条、硬中华烟15条)和现金100多元。二被告人将被盗香烟运回沧州后卖掉,得赃款13000余元。经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129元。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李某又来到东光县城区添韵海馨园小区内,李某在楼下放风,郭某上楼后使用专业开锁工具将添韵海馨园小区4号楼6单元702室孔繁亮家防盗门打开,进屋后,被告人郭某在屋内客厅桌子上盗窃1元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艳华等人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信、前科判决书等书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共谋入室盗窃,并入户盗窃两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李某商量来东光县城区入户盗窃。二人坐公共汽车来到东光县城区飞龙东区,由被告人李某在楼下放风,被告人郭某上楼后通过敲门确定飞龙东区2号楼2单元401室刘艳华家中无人后,使用专业开锁工具将刘艳华家的防盗门打开,在刘艳华家中盗窃中华牌香烟50条(其中软中华烟35条、硬中华烟15条)和现金100多元。二被告人将被盗香烟运回沧州后卖掉,得赃款13000余元。经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6129元。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李某又来到东光县城区添韵海馨园小区内,由被告人李某在楼下放风,被告人郭某上楼后使用专业开锁工具将添韵海馨园小区4号楼6单元702室孔��亮家防盗门打开,进屋后,被告人郭某在屋内客厅桌子上盗窃1元钱。另查明,被告人郭某2007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26日因减刑释放。被告人李某200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李某商量一起到东光县城区来盗窃,当时李某同意了。我们一起坐公共汽车来到东光,在汽车站下车后,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几个小区,这几个小区都不方便下手。然后我们又打了一辆三轮摩的继续在东光县城区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并随机选择了一个居民小区。我们进入小区大门直接去了右手边的那栋楼中间的一个单元,当时李某在楼下放风看人,我就上楼,我发现四楼有一户人家没人,就直接掏出工具把那户人家的防盗门打开了。进去后我发现屋内餐桌旁边放着很多条香烟,这些香烟用塑料袋装着,在屋门口鞋柜的抽屉里放的还有100多元零钱。随后我把这些钱都放到身上,拎着烟就出来了。出门后,我把屋门给带上,到了地下室找到一个箱子,我把烟都放到箱子里面了,然后我就在地下室藏着。我给李某打电话,让他找一辆出租车过来,后来车找到了,我就抱着箱子从楼里出来,我们坐车离开了这个小区。我们偷的这些香烟都是整条的,有软包的中华,也有硬包的中华,大概有四、五十条,具体多少条记不清了,鞋柜抽屉里还有100多元零钱,我没数直接放身上了。我们打车离开这个小区后,用从超市买的胶带固定好装烟的箱子,直接来到104国道旁边。我们在路边拦了一��通往沧州的大客车,把烟放到上边。当时我给沧州的一个叫韩宁的朋友打电话,让他帮我到沧州国营汽车站接点东西。下午我回沧州后找到韩宁,把那香烟拿了回来。晚上我在小区的墙上看到有收名烟名酒的手机号码,我和对方商定好再沧州酒厂附近见面,对方是个男的,他看到香烟后,说软中华310元每条、硬中华200元每条,我把烟买给他了。我卖了13000元钱左右,给李某分了4000多元。我作案用的工具是暴力快开工具,包括三种钥匙模型,有一字型、十字型还有半圆型,里面还有锡纸。作案时,我把锡纸缠到钥匙模型上,然后把钥匙模型插进防盗门钥匙孔内,使劲拧,就能把防盗门打开。这套工具是我2015年2、3月份的时候在网上买的。我和李某盗窃香烟的当天下午,我们还去了东光县城区的另外一个小区盗窃了。当时我和李某步行进入这个小��的一栋居民楼,在这个楼的最西边的单元,由李某在下面放风,我去了这个单元的顶楼。当时我敲了顶楼西边的那户人家屋门,确定家中无人后,我就用开锁工具把这家的防盗门打开了,进去后找了半天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就把客厅桌子上的1元钱放到身上,就把门带上出去了。然后,我和李某就坐车回沧州了。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大约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上午,郭某找到我说带我到东光县小区内盗窃挣钱,当时郭某让我在楼下负责放哨看人,我就同意了。然后我们就在沧州坐公共汽车来到东光县城,我们在东光汽车站下了车,我们坐出租车来到一个公园附近,又打了一辆三轮摩的来到来到一个小区,进入小区后,郭某就直接去了一个单元上楼了,他让我在楼下看着人,并听他电话。过了一会儿,郭某给我打电话说偷到烟了,他让我去找辆出租车,找到��并开到楼下后,郭某抱着一个箱子从楼里出来,我们坐车离开了这小区。我们在超市买了胶带来固定箱子,坐这两出租车来到104国道,下车后我看到箱子里面都是烟,随后郭某用胶带把箱子封上了,我们拦了一辆公共汽车,把这箱子放到公共汽车上弄走了。当天下午回到沧州后,郭某电话联系了一个收烟的人,到了晚上他就给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卖完后,郭某给了我4000多元钱,具体多少我没数。当天中午的时候,我们在东光县城区吃的饭,吃饱饭后,我们步行去了另一个小区。进入小区后,郭某还是让我在楼下看人,他上楼了。过了一会儿,郭某下来了,我们走着出了小区,然后坐公共汽车回了沧州。3、受害人刘艳华的陈述,2015年10月8日上午7点30分左右,我锁好家中防盗门外出,当时我给门上了保险。到下午6点30分左右,我回到家后发现防盗门还锁着,但门锁上的保险没有了,门只是被带上了。进门后我发现屋内餐厅东北角上的50条中华烟被盗了,在门口鞋柜上放着的200元左右的零钱也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被盗物品是50条中华香烟,其中软中华35条、硬中华15条,被盗的现金都是零的,共计200元左右。我在东光县城区建新路经营富祥超市,被盗的香烟是我们超市自2015年1月份开始从沧州烟草公司进货后攒着的,打算到过年行情好的时候再出售。软中华的进货价格为每条583元、硬中华的进货价格为381.6元,被告香烟价值2万余元。4、受害人孔繁亮的陈述,2015年10月8日早晨7点30分左右,我锁好家中的防盗门后外出,当时我用钥匙上了保险锁。到了当天晚上9点左右,我回到家开门时,发现门锁上的保险没有了,防盗门只是带上了。进屋后我发现东侧卧室立柜内放着的黄金首饰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其中有一条黄金项链,是千足金的,重14.3克,具体品牌记不清了;一对黄金耳钉,老庙牌的,重1.64克;还有一枚黄金戒指。这些首饰都是2010年3月在东祥商厦买的,耳钉和戒指是按每克305元购买的,项链是按每克价格298元购买的,这些首饰当时一共花了6000多元。另外客厅餐桌上放的1元钱也被偷走了。5、证人梁某的证言,2015年10月8日上午11点左右,我驾驶冀J×××××号出租车路过飞龙东区小区时,有一个男子在小区门口处招手把我拦下来了,说让我跟着他到小区里面拉点东西,我就跟着进去了,我跟着那个人去了一进小区南侧的那栋楼房,具体哪个单元记不清了,我停下车后,那人打电话说我到啦。估了一会儿从楼上下来一个男的,手里搬着一个箱子,我给那人打开后备箱,那人把东西放到后备箱内,然后两个人上了我的车��我按照要求开到汽车站,到了汽车站之后,从楼上搬箱子下来的人到汽车站门口南边的超市买了两瓶水,然后就上车了,上车后他们又说去南外环路口那去坐车,我就开车送他们去了南外环路口,他们在十字路口南侧下车,然后我就走了。6、东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七张,证实郭某辨认出其和李某在东光县入室盗窃的具体地点。7、东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一份及物证照片两张,证实郭某辨认出其入室盗窃时使用的开锁工具。8、东光县公安局搜查笔录一份及照片七张,其内容为侦查人员在李某位于沧州市百合世嘉小区的出租房内搜出开锁工具一套、锡纸一包。9、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其内容为侦查机关勘验受害人刘艳华、孔繁亮的家的情况。10、视频资料一份,其内容为被告��郭某、李某在受害人刘艳华小区作案时的活动情况。11、作案工具一套,证实被告人郭某入室盗窃的开锁工具。12、被告人郭某、李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04年)沧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7年)运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沧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有前科犯罪,刑满释放日期。14、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年)东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张家口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有前科犯罪,刑满释放日期。15、东光县公安局抓获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我队侦查人员在沧州市运河区百合世家小区院内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后在该小区7号楼3单元2201室李某的住处将犯罪嫌疑人郭某抓获。16、东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的三十五条软包中华香烟、十五条硬包中华香烟价值26129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对证据3、证据4提出,其在受害人刘艳华家中盗窃现金为100多元,而不是200多元;在受害人孔繁亮家中未盗窃黄金首饰,只盗窃现金1元钱。经审查,受害人刘艳华、孔繁亮陈述的该部分事实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对证据16质证后提出,其不清楚偷盗香烟的具体数量。经审查,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盗窃的香烟有四五十条,共卖13000元钱左右,软中华310元每条、硬中华200元每条,与受害人陈述的香烟数量基本一致,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李某对于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李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刘艳华的全部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受害人赔偿谅解协议证实,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密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李某系入户盗窃,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李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较小,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李某均有前科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其作案工具。(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宝正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宪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