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诉潘茂锬、杨爱玉、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潘茂锬,杨爱玉,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080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负责人陈永航,主任。委托代理人朱为平,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君,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潘茂锬,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杨爱玉,女,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张在章,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市闽侯县。被告潘西北,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法定代表人潘茂锬。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与被告潘茂锬、杨爱玉、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朱为平与被告张在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茂锬、杨爱玉、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潘茂锬、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茂锬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月利率9.5667‰,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潘茂锬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被告潘茂锬在取得贷款后,还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潘茂锬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利息51565.66元(其中到期利息为29640.29元,逾期后利息为21925.37元)截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杨爱玉系被告潘茂锬的配偶,同时与我社签订了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在借款人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范围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催促其履行担保连带责任后,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潘茂锬拖欠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爱玉未尽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潘茂锬、杨爱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利息51565.66元(其中到期利息为29640.29元)截至2016年3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为了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前保全费用)。二、判令被告潘茂锬、杨爱玉、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判令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在章辩称,借款是事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也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茂锬、杨爱玉、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潘茂锬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9.5667‰。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潘茂锬是借款人,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潘茂锬的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第二条第十款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用。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对各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证据3、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被告杨爱玉作为被告潘茂锬的配偶,愿意为被告潘茂锬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爱玉愿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关于该份证据中的申请借款89万元的问题。贷款程序为,借款人(被告潘茂锬)先向原告提申请要求贷款,后原告针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审批。被告潘茂锬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89万元,同时被告杨爱玉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愿意为89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责任。但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9日实际批准时,只批准发放贷款88万元,因此被告杨爱玉出具的夫妻共同确认书注明担保金额为89万元,与实际贷款金额相差1万元。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证据5、贷款明细帐,证据6、贷款发放凭证,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潘茂锬帐户实际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被告也依约偿还了部分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并未实际支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张在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我没有签字,不知道。被告潘茂锬、杨爱玉、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张在章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潘茂锬、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潘茂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万元,月利率9.5667‰,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4、若被告潘茂锬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若被告潘茂锬连续或累计三期以上(含)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6、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7、合同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各方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各文书送达地址。8、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时,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9、由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潘茂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杨爱玉与被告潘茂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爱玉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潘茂锬向原告申请借款88万元,如被告潘茂锬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杨爱玉作为其配偶同意与被告潘茂锬在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被告潘茂锬按照贷款程序向原告提出申请贷款人民币89万元,同时被告潘茂锬的配偶被告杨爱玉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愿意为89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实际审批发放贷款人民币88万元。2015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茂锬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566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茂锬尚欠借款本金88万元及从2015年9月22日起的利息,引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闽0121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潘茂锬、杨爱玉、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查封被告杨爱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57号世欧·上江城B区地下室地下1层003车位(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3554**号);冻结被告杨爱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57号世欧·上江城9#楼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3554**号);冻结被告杨爱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57号世欧·上江城B区地下室地下1层005车位(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3552**号);冻结被告杨爱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57号世欧·上江城B区地下室地下1层004车位(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3553**号);冻结被告杨爱玉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下渡街道南江滨西大道157号世欧·上江城9#楼2001单元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13553**号);查封被告张在章所有的位于闽侯县南通镇泽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02011**号);冻结被告杨爱玉在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号为9010303000101000004589的股金427572股(轮候);冻结被告潘茂锬在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账号为9010303000101000006756的股金213773股(轮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茂锬、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潘茂锬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茂锬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爱玉与被告潘茂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爱玉与被告潘茂锬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爱玉确认被告潘茂锬的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爱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潘茂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潘茂锬依约不能清偿债务,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茂锬、杨爱玉、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茂锬、杨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潘茂锬、杨爱玉、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竹岐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潘茂锬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16元,由被告潘茂锬、杨爱玉、张在章、潘西北、威海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程敏绥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