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宝强,林天来,李钧留,韦开恩,戴爱良,罗高锋等与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天来,李钧留,韦开恩,戴爱良,罗高锋,张家强,李继才,林宝强,赖伟敬,许水源,莫世照,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天来,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钧留,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连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开恩,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爱良,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高锋,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继才,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赖伟敬,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宝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赖伟敬,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赖伟敬,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林宝强,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火车站西侧站前路。负责人:黄陆潮,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沙路**号。负责人:黄陆潮,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许水源,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一审原告:莫世照,男,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林宝强、林天来、李钧留、韦开恩、戴爱良、罗高锋、张家强、李继才、赖伟敬(下称林宝强等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下称汽运集团物流分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汽运集团公司)、佛山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运输分公司(下称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一审原告许水源、莫世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宝强等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我方与汽运集团公司自90年代起就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单位没有建立职工名册是劳动单位的过失。(三)林宝强等六人2002年2月25日以前与汽运集团公司或者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动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汽运集团物流分公司、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汽运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林宝强等人因申请补缴社保未能解决引起纠纷。(二)林宝强等人没有新证据提出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三)案外人佛山市第二运输公司与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两者并存,不存在合并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四)我方已经分别与林宝强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资双方都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至今;我方已按照劳动合同足额支付林宝强等人的工资,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五)我方与林宝强等人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节日福利、全勤奖、年终奖金等内容。(六)我方有权依法行使自主经营权,有权企业自身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奖金、福利的分配。请求驳回林宝强等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林宝强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其在2002年2月25日前与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汽运集团物流分公司、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汽运集团公司应否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发放节日、全勤奖、年终奖工资报酬。林宝强等人主张林宝强、李继才、罗高锋、林天来、戴爱良、赖伟敬在2002年2月25日二运分公司成立前已与案外人佛山市第二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而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系从佛山市第二运输公司转制而来,故其与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与佛山市第二运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从查明的事实看,佛山市第二运输公司成立于1969年12月1日,于2009年8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2002年2月25日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成立后仍然存在,故两公司互相独立,并无证据证明汽运集团第二运输分公司系由佛山市第二运输公司转制而来,林宝强等人此项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催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对此请求不予审查,劳动者可向社保部门请求处理。林宝强等人主张的节日、全勤奖、年终奖工资报酬实质为企业奖金福利,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劳动报酬,故二审判决对林宝强等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综上所述,林宝强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宝强、林天来、李钧留、韦开恩、戴爱良、罗高锋、张家强、李继才、赖伟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翠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