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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春华等人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等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青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青云,女,192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华,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华,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宏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3月4日,驻马店风光路北段旧城改造扩建指挥部与陈佑(原告于清云之夫,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之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规定:(一)被拆迁人(陈佑)房屋座落风光路北段,砖混贰层壹间,建筑面积320.52㎡。在建筑拆迁规划区域内必须拆迁;(二)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0658号),面积205㎡,房产证、土地证同时收缴,房屋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三)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构筑物全部拆除后,由拆迁人按《拆迁安置办法》即时支付拆迁补偿费;(四)被拆迁人同意2000年3月15日前搬迁,搬迁后原房屋及附属物一并无偿交给拆迁人统一拆除;(五)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按期搬出后,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补偿费108976.8元,搬家费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7308.08元,共计126480.88元,后双方协商更改为153833.18元;(六)安置营业房三间两层,产权调换二楼住宅一套(安置楼如果有住宅房就安置一楼,如没有一楼就安置二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00年3月15日前搬迁完毕,并由原告陈新华代其父陈佑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费收据上签字,被告成盛公司就在原告原来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房子建成后,原告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分别于2002年4月5日、2002年3月20日、2002年5月23日向承建单位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缴纳房款30000元,同时取得三间二层营业房的钥匙,对该三间二层营业房进行实际占有。被告成盛公司按协议给四原告安置了三间二层营业房,但被告成盛公司没有按协议为四原告安置住宅楼,原告于清云于2002年8月实际占用了被告成盛公司所建的产权调换楼二楼住房一套。于清云得到了住宅楼的安置。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驻市政文(1999)9号《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凡要求拆迁人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所有补偿费核算后被拆迁人不再领取,作为换房押金。待产权调换房交付使用时互找差价。驻马店市城市建设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文件驻市指(1999)24号下发关于成立风光路旧城改造指挥部的通知。2000年1月1日该指挥部制订风光路二期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第三项规定:原地产权调换,凡需安置原地产权调换住房的被拆迁人,拆迁协议签订后,即可采取成套调换找补差价的办法,调换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部分按调换价找补差价,超过拆迁面积部分按安居工程价付款。不足拆迁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作价补偿。四、营业房安置:产权调换楼、临街营业房的建设由指挥部统一施工,对需要营业房的被拆迁房,被拆迁人向指挥部交纳土地出让金1200元/㎡,工程造价600元/㎡。对拆迁没有营业房的被拆迁房,不作营业房安置。2001年10月8日,原告陈新华又以陈佑的名字代笔向旧城改造指挥部写出申请,内容是新的房子已建成竣工,将于交工使用。因为新房价格太高,应当享受产权调换楼的价格,并要求指挥部给予照顾,指挥部在陈佑的申请上承诺住宅必须按产权调换安置,营业房减免一万元整。2001年12月20日,原告陈建华以其父陈佑名义向指挥部提出几个问题:1:三个月的补偿费问题,三间门面房款问题,先交一部分,问题解决后在交否。2、水电问题,何时接通?房产证由拆迁方办理及土地出让等票据,我们要留存一份。2002年5月28日,陈新华给指挥部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风光路指挥部办理土地使用证(三本),工本费计990元整。安置房款结账时结算。土地使用面积103.5㎡.2003年3月,陈佑去世,2004年8月9日,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为该营业房办理房产证,产权证面积208.08㎡。2002年8月,原告于清云入住安置楼的二层一套商品房,面积96.59㎡、被告为其安置面积304.67㎡、营业土地出让金103.5㎡×1080元/㎡=111780元。工程造价为208.08㎡×600元/㎡=124848元,调换住房96.59㎡×552元/㎡=53317.68元,合计费用289945.68元。陈新华三兄弟应得拆迁补偿费153833.18元冲抵后,陈建华三兄弟应交费用136112.50元,当时因陈佑提出三个家庭困难并要求困难补助申请,被告经研究同意减免10000元。陈新华三兄弟各向二十一世纪公司交款3万元,四原告尚欠36112.5元。关于超期过渡费的问题,按照《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驻市9号文)第二条第三款,对超过协议规定临时过渡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的规定。于清云于2002年8月住进安置房,超期12个月,住宅超期费用320.52㎡×3元/元×12个月×2倍=23077.44元,陈建华、陈新华、陈春华分别于2002年3月20日、4月5日、5月23日入住营业房,平均超期安置七个月,营业房超期费320.52㎡×6元×7个月×2倍=13461.84元,合计36539.28元,从欠的交房款中减去超期过渡费36112.5+990-36539.28=563.22元,因原告尚欠被告款,故于清云的安置住宅房没有办理房产权证。另查明:驻马店风光路北段旧城改造土地由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驻马店市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公司施工,成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二十一世纪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尚宏伟,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另查明: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三兄弟于2004年5月、2005年5月又占用被告成盛房地产公司三间(底上两层)营业用房。原审法院认为,陈佑与被告(原市风光路北旧城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在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了搬迁,被告依约支付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安置了三间两层营业房,即原告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已办理营业房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三间二层营业房。但未安置产权调换二楼住宅一套,直到2002年8月于清云强行占用了被告的产权调换住宅楼二楼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为被告于清云安置的产权调换楼的二楼住房,本院予以确认。至此,被告算是按协议为原告安置了营业房及住宅房,但按照《驻马店市旧城拆迁改造暂行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超过临时过渡期18个月的,从逾期之日起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超过临时过渡期而没有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虽然双方的拆迁协议上没有约定超期安置补助费,但协议约定按《拆迁办法》支付拆迁费用,应视为协议有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超期安置补助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本院予以合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置三间两层营业房,因被告已经进行了安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安置产权调换楼住宅一套,因双方认可于清云于2002年8月强行占用的产权调换楼二楼住宅一套为安置的住宅,故原告要求另行安置住宅房一套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153833.18元,按照《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凡要求拆迁安置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所有补偿费核算后被拆迁人不再领取,作为换房押金,待产权调换房交付使用时互找差价,该补偿款已冲抵安置房差价。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房屋超期过渡费36539.28元。二、驳回原告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2120元。宣判后,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为其安置三间两层营业房及住宅房,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为陈佑,成盛公司应为陈佑安置三间两层营业房,本案所称已办理房产证的三间两层营业房系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集资所建,与成盛公司应为陈佑安置的三间两层营业房无关。因成盛公司迟迟不为其安置住宅楼,其自行占用成盛公司调换楼二楼住房一套,但根据拆迁协议,成盛公司应在一楼为其安置一套住宅楼,该行为属自助行为,而非成盛公司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行为;二、其被拆迁的房屋不在政府批准的风光路二期改造工程拆迁范围内,本案不适用驻市政文(1999)9号文和《风光路二期改造工程拆迁安置办法》,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其应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53833.18元用于冲抵安置差价款错误;三、成盛公司应赔偿其房屋超期过渡费的数额为167311.44元,原审法院认定36539.28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成盛公司协助于清云办理产权调换楼住宅一套房屋产权证书,向其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153833.18元,赔偿其房屋超期过渡费167311.44元,按拆迁协议约定为其安置三间两层营业房,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盛公司承担。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的过程中,上诉人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以陈佑的房屋不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原小市)批准的拆迁范围内,陈佑房屋被拆迁与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无关为由,撤回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并当庭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对此,本院已作出准许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撤回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起诉的裁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陈佑与驻马店市风光路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属旧城改造项目,拆迁的房屋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路东,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市政(1999)16号文规定的范围之内,成盛房地产公司作为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旧城改造实施单位,应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按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向上诉人履行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安置产权调换楼、营业房等义务。因上诉人撤回了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起诉,只保留对成盛公司的起诉,因此,成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已办理营业房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三间两层营业房,该房位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陈佑名下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现该土地范围除该三间两层营业房外无其他营业房,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应当认定成盛房地产公司已为上诉人按协议安置了三间两层营业房。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上诉称该营业房为其集资所建,并非成盛公司所安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宅楼问题。因成盛公司未按协议及时为上诉人安置住宅楼,于清云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于2002年8月自行占用了成盛公司所建的产权调换楼二楼住房一套,应当认定为于清云认可了成盛公司为其安置了住宅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于清云得到了住宅楼的安置,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成盛公司在一楼为其安置一套住宅楼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涉及拆迁房屋属旧城改造项目,位于驻马店市风光路北段路东,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市政(1999)16号文规定的范围之内,可以适用《驻马店市旧城改造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双方协议约定按《拆迁安置办法》支付拆迁费用,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其应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153833.18元用于冲抵安置房差价,并判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房屋超期过渡房36539.28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要求撤回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因此,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单独赔偿上诉人房屋超期过渡房3653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房屋超期过渡费3653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6120元,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负担4000元,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该费用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已代为支付,驻马店市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二审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负担。即于清云、陈新华、陈建华、陈春华共负担10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