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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光明与贾文明、刘杨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明,贾文明,刘杨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张光明,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冯利,河南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文明,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被告刘杨杨,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志恒。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光明诉被告贾文明、刘杨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冯利、被告贾文明、刘杨杨的委托代理人孔凡、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9时,被告贾文明驾驶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刘杨杨)违反交通法规,在新乡市凤泉区尚界十字路口将正常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820元。2、被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文明辩称:被告贾文明、刘杨杨收到的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收到的内容不一致。交警队存在袒护原告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交现场事故照片。开庭前原、被告之间有过协商,原告有过讹诈被告的行为。2015年4月25日,原告儿子拿了价值3000元三星牌手机,冒充是原告在事故现场摔毁的手机,我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一辆黑色旧电动车在车下面。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刘杨杨辩称:同意被告贾文明答辩意见。被告刘杨杨是肇事车的车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但是驾驶人贾文明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无论根据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的条款,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依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和主张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582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文明、刘杨杨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被告贾文明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药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损失。4、出院证1份和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此次交通事故后的伤情和出院后休息的天数,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5、陪护人身份证明1份、户口本一页,证明原告妻子李维风的陪护身份。6、机动车鉴定收据1份及相关发票24张。证明原告电动车鉴定费用,和电动车的价值。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410元。2、误工费111元/天(14+30)天=4884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证显示休息一个月。3、护理费79元/天14天=1106元,按河南省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5、车辆鉴定费100元。6、车损1500元。原告电动车报废了,购买价格2400元,酌情要求1500元。7、交通费2400元,没票据,法院酌定。总计1582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对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药费清单显示,药品中有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用药。但是病历不完整,缺乏长期医嘱单,根据病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都应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证记载的入院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如果原告是该公司的代理商的话,该公司就没有资格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也未提供与该公司的代理协议,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情况。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户籍信息,李维风居住地在农村,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进行计算。对鉴定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发票,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对购车发票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时间,没有显示所购车辆情况,也未提供该车行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根据原告出院证显示,原告治疗的是糖尿病、高血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该扣除该部分费用。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其误工损失的情况,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误工费也可以按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14天。原告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也可以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车辆,所以车损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驾驶员醉驾,应由驾驶员车主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贾文明、刘杨杨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明为驾驶员不属实,当时的司机是孙洁波,交警队当时说有笔录,有监控,现在交警队提供不出来。我们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贾文明醉驾的现场照片。被告贾文明、刘杨杨收到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是由南往北行驶。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骑电动车,而不是推着电动车,原告当时也喝酒了。事故碰撞事实对。其他证据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一样,但是各个项目当中的住院天数应当按10天计算,因为我们了解到的是10天。被告贾文明、刘杨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本院到交警部门调阅卷宗,该事故认定书与卷宗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药费清单、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与该单位系代理关系,该单位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中证明原告收入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鉴定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购车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加盖单位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电动车,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4月7日23时40分,被告贾文明醉酒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尚界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光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贾文明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臀部软组织损伤;2、腔隙性脑梗死。原告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5410.7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贾文明、刘杨杨于2015年7月6日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等与外伤无关的费用进行剥离鉴定,后于2015年10月9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维风护理。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杨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文明驾车撞伤原告,侵犯了原告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贾文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0+4950.75)=5410.7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3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3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期限13天。原告从事送水代理工作,未提交误工费有效证据,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1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无异议,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5、车辆鉴定费,因车辆鉴定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6、车损费。原告的受损车辆未经评估定损,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不申请评估,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次数、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8029元。被告贾文明、刘杨杨辩称:“办案民警于小涛让我给原告多拿点钱,办案民警对责任认定不公正。明显袒护原告。原告在发生时也喝酒了,存在酒驾。原告有对于小涛通话录音”。被告未提交录音光盘当庭质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但是驾驶人贾文明醉酒驾驶且肇事逃逸。无论根据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责险的条款,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明各项经济损失802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文明、刘杨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30元,由原告张光明负担163元,被告贾文明、刘杨杨负担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民审判员  尚明军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