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学州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城关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与桐丘路交叉口其经营的洋扬宾馆三楼一房间内,设置狮子王国、捕鱼机、翻牌机等23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查获。宁某某获利162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悔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与桐丘路交叉口其经营的洋扬宾馆三楼一房间内,设置狮子王国、捕鱼机、翻牌机等23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6年1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获利162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宁某某所设置的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销毁。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2015年12月15日左右,我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洋扬宾馆三楼西边开了一家游戏厅,店名叫五洲电玩城。我自己出资在郑州购买的机器,我自己干的。买了三台捕鱼机,狮子王国是四组,一组两台,还有两台翻牌机。三台捕鱼机北面两台是八个把位,能使用的是七个把位,一把是靠墙的,不能使用。南边一台是按键的,没有通电,不能使用。店里两个上分的一个叫崔某甲,一个叫崔某乙,都是吕潭崔庄的,都是我开业以后来的。还没有干够一个月,没有发工资,他两个负责看监控。(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甲的证言,我是游戏厅的服务员,专门修游戏厅的游戏机,还卖娱乐游戏币。游戏厅是过了元旦开的。外边有十五台玩的游戏机,南边房间里面捕鱼机四台,每台八个把位,还有苹果机六台。老板是宁某某,游戏厅的服务员就我和崔某乙。我修机器带上分,崔某乙没事了在那打杂,平时也上分,才开没有多长时间,我俩一直在这负责。工资宁某某给我们先定到1500元到2000元,生意好了工资再说。游戏厅的具体位置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与桐丘路交叉口洋扬宾馆三楼西边。2、证人崔某乙的证言,我在洋阳宾馆三楼游戏厅打扫卫生,上分、下分,看监控。游戏厅的老板是宁某某。宁某某给我们说工资最低两千左右,挣的多了多给点,少了少给点。南边室内放置三台捕鱼机,两台是八个把位的,一台是六个把位的。剩下的是六台苹果机,外边大厅都是娱乐机器。游戏厅内的工作人员只有我和崔某甲,俺两个负责收钱上分、下分退钱。游戏厅的具体位置在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与桐丘路交叉口洋扬宾馆三楼。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6年1月7号晚上大概8点左右,我和任某某去大十字街洋扬宾馆找宁某某,在等他的过程中,我看见别人玩了,我就玩了100元的老虎机。公安局的过来了,就被你们带回到了派出所。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我今天在扶沟县城关镇十字街东“洋扬宾馆”三楼玩游戏机了。游戏厅内有捕鱼机两台,有两台扑克牌机,老虎机具体几台我没注意。其他机器我不认识。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我和我朋友吴某某一起到扶沟县城关镇大十字街东边洋扬宾馆三楼宁某某的游戏厅场子找宁某某,在等宁某某的过程中,派出所的去查游戏厅场子,把我也带到派出所了。场子里的机器叫什么我不知道,也没有注意谁在玩。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我今天晚上吃过饭后,就到扶沟洋扬宾馆宁某某放捕鱼机的地方去找他,我到那里之后,没有见到他,然后我看有几个人在那里玩捕鱼机,我就坐在旁边看他们玩。大概半小时后,你们派出所的人过去把我们在场的人都带回来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昨天晚上吃过饭后,我去了位于扶沟县城关镇大十字街东边洋扬宾馆三楼宁某某的游戏厅,我在游戏厅内看到两台捕鱼机,两台翻牌机,四台狮子熊猫机。在场子内我看到有一个小孩在玩翻牌机,有个外地口音、40多岁的男子在玩捕鱼机。没有多长时间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昌盛路与桐丘路交叉口洋扬宾馆三楼五洲电玩城。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对翻牌机、捕鱼机、狮子王国等赌博机进行提取。附五洲电玩城现场平面示意图。(四)、有关书证(1)被告人宁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及自动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宁某某的出生日期、无前科及自动投案的事实。(2)扶沟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一份,认定共有23台赌博机。(3)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四份,证明崔某甲、崔某乙、吴某某、郭某某因此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从该宾馆崔某乙处扣押苹果机6台、捕鱼机3台,赌资1620元。(5)销毁物品记录及照片,对六台赌博机、三台捕鱼机全部进行销毁。(6)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1597653号,对查处的1620元赌资罚没上缴。(五)、物证照片,赌博机照片若干。(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的五洲电玩城内部的监控资料。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茂永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孟宪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