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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白秀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苏剑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苏剑红,白秀连,被告侯建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忻州市七一北路。负责人刘海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剑红,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山西省原平市人,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王茂林,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秀连,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五寨县人,住五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侯建功,男,1954年6月5日出生,五寨县第二人民医院退休医生,住五寨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寨县砚城镇。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俊琴,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五寨县砚城镇人,住五寨县城。系白秀莲和侯建功之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上诉人苏剑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晋苏,上诉人苏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被上诉人白秀莲、侯建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新、侯俊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法院查明,白秀连与侯建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2日11时20分许,侯建功驾驶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使苏剑红驾驶其所有的晋H×××××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侯建功及无牌“时风”农用三轮车乘车人白秀连受伤。白秀连受伤,被送往五寨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苏剑红支付医疗费1215.99元;由于病情严重,当日白秀连又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93424.17元。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支具制动8-10周,避免患肢过早下地负重;2、伤口规律换药,择期拆线;3、继续监控血糖、血压;4、继续抗凝治疗,监控凝血功能,预防血栓形成;5、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6、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2、3、6、12月),不适随诊。2015年9月25日,白秀连又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4032.9元,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继续严格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过早下地负重;2、继续监控血压及血糖;3、继续规律抗凝治疗,预防血栓形成;4、医师指导下康复治疗;5、定期骨科门诊复查(1、2、3、6、12月),不适随诊。此次事故,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五公交发认字【2015】第19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使,事故发生时驾车左转弯行使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使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剑红在事故发生时驾车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秀连无责任。白秀连所受损伤,经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了晋五寨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秀连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20-270天、护理期60-120天、营养期30-90天;后续治疗费10158-14358元。白秀连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白秀连在康复期间购买安爱电动轮椅一台,支付费用10000元;购买鹤舒元膝关节固定器一台,支付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前,白秀连在五寨三岔翠竹酒家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400元;2001年8月13日,侯建功以3200元价格购买五寨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宿舍二间。事故车辆投保于晋H×××××货车投保于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1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白秀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侯建功的撤诉申请。白秀连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的有:医疗费97457.07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3000元、误工费18287元、护理费1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300元(包括救护车费)、住宿费195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258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270989.07元。五寨县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建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苏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白秀连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白秀连作为被侵权人的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侯建功、苏剑红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晋H×××××739货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白秀莲主张由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苏剑红晋H×××××739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白秀连医疗费及苏剑红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外购药,无相关证据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治疗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康复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白秀莲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白秀莲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山西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宜,误工期应参照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取中间。白秀莲当庭提供了村委会、镇五寨五寨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材料及购房收款收据、交水电费收款收据、收入证明,足以认定白秀莲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意见,故白秀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白秀莲主张的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参照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取中间值较为适宜。白秀莲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主张的生活用品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白秀莲主张的伙食费,因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属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足额赔偿,苏剑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剑红、保险公司对白秀莲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白秀莲撤回对侯建功的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白秀连所受经济损失(不包括鉴定费),首先由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不足部分赔偿款147689.07元由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9076元,下余部分款由白秀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白秀连损失共计17907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苏剑红垫付医疗费1215.99元;二、驳回白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3300元,由苏剑红承担3340元,白秀连承担5010元。上列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白秀莲的人身损失计算错误,白秀莲五寨县三岔镇,不是县政府所在镇,从行政上不属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比例时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请求改判我司不合理承担的33932.47元。上诉人苏剑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苏剑红垫付医疗费1215.99元存在重大失误,漏判应由白秀莲返还苏剑红在2015年8月6日经书面协议为白秀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审庭审中苏剑红向法庭提交了为白秀莲两次垫付医疗费用协议和支付医疗费用票据。质证中白秀莲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白秀莲返还苏剑红两次垫付医疗费31215.99元。被上诉人白秀莲辩称,我们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苏剑红曾经提交过为白秀莲垫付医药费的协议,质证时白秀莲对苏剑红曾两次为其垫付过医疗费31215.99元的事实表示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秀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按照40%确定苏剑红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苏剑红为白秀莲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返还。关于白秀莲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白秀莲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所工作的三岔镇翠竹酒家的证明材料及三岔镇政府的居住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生活居住在三五寨县三岔镇为行政建制镇,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白秀莲人身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公司关于三岔镇不属城镇,白秀莲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按照40%确定苏剑红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苏剑红应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40%确定苏剑红的责任比例符合主次责任认定的规范。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苏剑红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剑红为白秀莲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白秀莲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苏剑红为其垫付医疗费31215.99元的事实,故苏剑红请求判令白秀莲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五寨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白秀莲返还苏剑红垫付医疗费31215.99元。二审受理费12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48元,由白秀莲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