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蒙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蒙文才,喻林芬,刘贵兰,蒙湘怡,蒙芯蕊,毛光平,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启樊。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文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林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贵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湘怡。法定代理人:刘贵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芯蕊。法定代理人:刘贵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光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负责人:吴蓉。再审申请人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蒙文才、喻林芬、刘贵兰、蒙湘怡、蒙芯蕊、毛光平、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毛光平驾车肇事时,并非为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运输土石方,毛光平驾车行为与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非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超出案件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证人张华的询问笔录是伪造的。证人张华并未出庭作证,且一审时蒙文才等人未对张华未出庭作证做出合理解释,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二审判决后,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找到证人张华核实,其从未作出过该证言。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与毛光平存在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周礼学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毛光平的询问笔录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湄潭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运输合同,可以证明毛光平驾驶自有车辆在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弃方运输工作。毛光平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主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一、二审认定毛光平与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关于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毛光平所驾渝BH19**号重型自卸货车已脱保脱审,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在选用毛光平为其从事运输工作时并未尽到合理的选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证言是否伪造的问题。张华本人在一审庭审时曾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庭审质证,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证人张华的证言是伪造的,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湄潭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张玮代理审判员 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