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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张洪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思祥,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王桂双,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江,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思祥、王桂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张洪江驾驶无号牌汽油机动三轮车行驶至迎宾大街鼎信装饰城门前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1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被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赵某的损失及依据1、医疗费55604元,证据为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0张,××例1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1份;黄骅市博爱医院的住院票据1张,××例1份、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黄骅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7张。2、伙食补助费100×79=7900元,证据为沧州市中心医院××例首页、××例首页3、营养费100×79=7900元,证据证据为沧州市中心医院××案首页、××案首页4、护理费42283元,住院期间,其中前64天护工护理费23040元。医院要求请护工进高压氧仓,护工每天360元,计算64天。原告母亲王桂双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126.6×64=8102元。住院后14天由原告父母护理,父亲赵思祥,母亲王桂双,按照每天126.6元每天计算,计算14天,共计3544.8元。出院后原告母亲护理60天,按照每天126.6元计算,金额为7596元,以上总计42283元。证据为户口本、赵某户口页、赵思祥户口页、王桂双户口页、赵庆林户口页、沧州市康乐护理协议书1份及沧州市康乐护理中心出具的护工护理费票据1张。5、补课费1500元,证据为黄骅剑桥英语学校票据1张,黄骅市黄骅镇大街南中心校出具的证明1份。6、存车费?75元,原告在沧州住院时存车时所产生费用。证据沧州市运河区中法办公服务中心车场收费票据15张。7、交通费2955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共计:118217元,被告垫付款3224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5968元。被告张洪江的质证意见:1、对于医疗费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共计32249元。提交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的002070520号3849元票据1张;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回单3张,合计4500元;提交2000元收条1张,是张洪江的妻子贾淑兰所写;提交沧州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6张,合计17900元;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卡卡转账单2张,合计4000元。以上共计13张垫付证据,共计垫付32249元。2、对于伙食补助费认为数额过高,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3、对于营养费不认可,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4、对于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确实请护工,但没有64天,具体多少天我也不清楚。住院后14天认可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认可。以上提出的意见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5、对于补课费、存车费、交通费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被告提交的13张证据无异议,垫付总额32249元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不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洪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保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对原赵某诺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医疗费55604元,被告垫付3224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79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每天40元,计40×79=3160元;4、根据原告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后,原赵某诺于2015年5月31日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一天,为重症监护Ⅰ级2人护理1天;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为Ⅰ级2人护理35天;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出院,为二级1人护理,但在上述住院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至6月26日、6月29日至7月9日、7月11日至7月15日共26天为原告高压氧舱治疗期间。原告主张高压氧舱治疗期间按专职护工36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认可原告有专职护工护理,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护工护理工资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高压氧舱治疗期间,按二人护理,其中2015年6月17日至6月26日、6月29日至7月5日已按Ⅰ级2人护理的不再重复计算。综上,确认原告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34天,按河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6239元标准计算,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6239÷365×45×2+46239÷365×34×1=15708元;5、原告诉请补课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影响课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补课费为500元;6、原告主张存车费75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系因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转院、出院所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认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35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3224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132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残疾评定后另行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洪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7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药费32249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1323元;二、驳回原赵某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赵某诺承担393元,被告张洪江承担58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判决后赵某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能充分支持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首先营养费数额认定低。上诉人实际住院79天,根据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及伤情,上诉人受伤后重度昏迷,很显然上诉人需全面���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0元明显偏低,与上诉人的实际需要相悖。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5月31日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一天,为重症监护Ⅰ级2人护理,上诉人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沧州中心医院共住院78天,事实一直按医院要求请护工进行护理,护工每日360元,共64天并具有沧州市康乐护理协议书一份及沧州市康乐护理中心出具护理票据1张另外上诉人父母也一直在医院护理,显然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用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34天与事实不符差异较大,并且计算标准不应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再次,上诉人提出的存车费、交通费、补课费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实际花费巨大但一审法院多项未给予认定,部分认定数额与实际支付的费用存在巨大差异。总之,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增加34000元。被上诉人张洪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存车费、补课费认定数额与实际支付存在差异,上诉赵某诺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后,共计住院79天,出院后未进行相关的伤情鉴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在未有医疗机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按照每天40元,支持上诉人住院79天的营养费,并结合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明细报表中记载的“一级护理35日、二级护理43日”,确定上诉人住院期间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34天,对于每天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营养费,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关交通票据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影响课程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700元、补课费500元,并���违反法律规定。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赵某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