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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炎卉与王利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炎卉,王利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560号原告刘炎卉。被告王利伟。原告刘炎卉诉被告王利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炎卉、被告王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炎卉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作为买售方、案外人王小伟、刘莉作为出卖方和苏州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以下简称“博宇公司”)签订关于苏州市新城花园1幢5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博宇公司支付居间代理佣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10月26日,博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对被告享有的居间代理佣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于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佣金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元(实际自2015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伟辩称:1、佣金收取应以网签买卖合同为条件。2、房屋渗水造成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居间方博宇公司没有尽到审核房屋质量的义务。3、居间方仅促成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续的一系列居间服务并未实现,居间方无权主张8000元中介费,其同意支付一定劳务费500元左右。居间方未组织其和卖方就因房屋渗水导致合同后续如何履行进行商谈,居间方口头称房屋过户时才支付中介费,且居间方未向其催要过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出卖方王小伟(合同甲方)、买受方王利伟(合同乙方)、居间方博宇公司(合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房屋类型成套住宅2、坐落:苏州市新城花园1幢502室;第二条1、该房屋(包括本合同和附件中明确的房屋附属物品及家电、家具、固定装修)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24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整。第四条4、房屋买卖居间代理佣金的约定及支付(1)甲方在签定本合同时向丙方缴纳居间代理佣金壹万元整。(2)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向丙方缴纳居间代理佣金捌仟元整……第六条:违约责任5、甲、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或发生本条第1、2、3、4款违约现象,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的10%作为违约金,并支付丙方壹万捌仟元作为前期费用和报酬,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下方甲方王小伟、刘莉签字,乙方王利伟、邵娜签字,丙方博宇公司盖章并于经办人处签有陶文林。另查明,博宇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刘炎卉(乙方、债权受让人)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一、转让的债权简述:……合同约定:王利伟应于签定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居间代理佣金人民币8000元。由此甲方获得了向债务人王利伟主张居间代理佣金人民币8000元的合同债权。二、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拥有对王利伟的主张支付佣金代理费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甲方将上述未获清偿的债权本息金额以及未偿债权情况下甲方有权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权利全部打包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四、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债务人王利伟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王利伟将未清偿的居间代理佣金本息直接支付给乙方银行账户。同日,博宇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言明:……截止发函前,贵方尚结欠我方居间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贵方拖延履行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00元(暂计,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现正式向贵方发出通知如下:1、我方已经将贵方未予支付的居间代理佣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贵方拖延履行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的债权全部打包转让给刘炎卉。2、请贵方在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居间代理佣金人民币8000元以及贵方拖延履行期间应支付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8100元,直接支付至刘炎卉的银行账户内……。3、后续涉及本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全部权利均转让给刘炎卉,就债务清偿事宜请直接与刘炎卉联系。又查明,被告向王小伟、刘莉发出解约函。被告与王小伟、刘莉未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5日,以博宇公司为居间方,王小伟、刘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周进进、刘振,并于2015年10月22日与周进进、刘振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5日,博宇公司出具说明,言明:“2015年8月1日王利伟、邵娜作为买受方与出卖方王小伟、刘莉和我司苏州博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签定了关于苏州市新城花园1幢502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1008272。根据合同约定,王利伟、邵娜应于合同签定当日向我司支付居间代理佣金人民币8000元。现我司自愿放弃对邵娜居间佣金的追索权,特此说明。”2015年12月30日,博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王小伟、刘莉前往我店有意出售其苏州工业园区新城花园1幢502室的房屋。2015年8月1日,王利伟、邵娜在其带领下先后两次前往查看该房屋,表示愿意购买。2015年8月1日晚,买卖双方及博宇公司就房屋价格、支付方式、中介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王利伟向王小伟、刘莉支付购房定金13000元,买卖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2015年8月8日,买方王利伟、邵娜再次要求前往看房。8月10日,买方再次要求前去看房,博宇公司员工陪同一起,买方认为房间墙壁渗水严重,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卖方刘莉当面确认。争议发生后,其组织双方约谈解决,但是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其多次催要未果,其将对买卖双方享有的主张中介费的债权转让给了刘炎卉由其处理。现涉案房屋已通过其出售给其他买受人且博宇公司未就此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向卖方王小伟、刘莉收取中介费。经本院向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博宇公司的员工通过电话方式核实,电话中对方陈述如下:其系博宇公司的负责人员,博宇公司将主张居间代理费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出卖方委托博宇公司出售房屋,在其磋商下,买卖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博宇公司的业务员带被告于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签约前后均查看了涉案房屋。签约后据出卖方称该房屋有漏水,后被告与出卖方就防水处理事宜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发出解约函,一个月后,出卖方委托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对本案中的居间代理费其未承诺不予主张。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与博宇公司的负责人是朋友关系,博宇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签约当天收取佣金,但实际未严格按照该约定执行,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有无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不妨碍居间方主张佣金。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从查看涉案房屋到签订合同,未有下雨情况,也未发现房屋漏水,后其再次查看涉案房屋时房屋内墙漏水、地板损坏,其认为系该房屋质量缺陷导致上述情形,中介未查明地板损坏的原因,未尽到审核义务。被告另提交其拍摄的墙壁、地板照片,认为涉案房屋漏水严重,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前后博宇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多次配合被告查看涉案房屋,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属于被告拒绝支付居间代理佣金的理由。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解约函、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及案外人博宇公司、王小伟、刘莉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对于博宇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看,该协议明确了房屋的座落、价格、房款支付时间、房屋交付时间、税费承担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博宇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完成了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协议之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博宇公司居间代理佣金8000元。被告辩称未签订网签合同,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续居间服务未能实现,原告无权主张8000元的居间代理费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称房屋漏水造成未能继续履行,博宇公司未能尽到审核义务,本院认为,博宇公司作为居间方其义务系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亦无相应依据,本院碍难采信。博宇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居间代理佣金8000元的债权转让原告,原告亦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且以书面方式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居间代理佣金8000元。博宇公司不予向买方邵娜主张居间代理佣金,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于签约当日即2015年8月1日支付居间代理佣金8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具有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炎卉居间代理佣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利伟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