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达珍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达珍,泸州市精神病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达珍,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茂琼,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南城灯杆山。法定代表人周田。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达珍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琼、邹杰,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杨达珍于2009年12月起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双方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约定:杨达珍从2009年12月1日起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处工作,工作内容为生活护理;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每月以护理5名病员为基数计算,基本工资每月550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每月230元,不符合缴纳社会保险者补助生活补贴每月50元。该合同中杨达珍的签字为案外人代签,指纹系杨达珍所捺印。结合杨达珍的工资表及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杨达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未安排杨达珍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4月28日,杨达珍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的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后,2015年5月3日起,杨达珍就未到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上班。事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管理人员以电话、短信通知及通过同事带口信的方式通知杨达珍上班,杨达珍仍然未上班。2015年5月18日,杨达珍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支付拖延申请人的工资2200元、病人洗衣费800元及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请求裁决泸州市精神病医院退还收取800元押金;4、补缴社保费;5、请求裁决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赔偿杨达珍因未交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6、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支付经济补偿金;7、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6月18日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二页显示:劳动合同中“杨达珍”上的指纹捺印系其自行所捺。2015年8月10日,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依法为杨达珍补缴2009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杨达珍自行承担个人缴纳部分,滞纳金和利息由被告承担;2、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支付杨达珍2015年4月份工资2420元;3、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支付杨达珍5天未休年休假待遇919.54元。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杨达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杨达珍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杨达珍”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原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因劳动合同中捺印的“杨达珍”指纹缺乏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作退案处理。审理中,杨达珍对其主张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原判认为,一、关于是否是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口头辞退杨达珍,还是杨达珍自动离职的问题。一审庭审过程中,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举证证明发生口角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管理人员以电话、短信通知及通过同事带口信的方式通知杨达珍上班,杨达珍仍然未到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上班,视为杨达珍自行离职。杨达珍主张系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口头通知其不再上班,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杨达珍系自动离职,双方于2015年5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双方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杨达珍主张其并未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杨达珍”指纹并非是其所捺,并提出鉴定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的指纹进行同一性鉴定,因劳动合同中捺印的“杨达珍”指纹缺乏鉴定条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结合2015年6月18日的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二页,杨达珍认可劳动合同中“杨达珍”上的指纹捺印是其自行所捺,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已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杨达珍请求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杨达珍要求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如果未按时足额给杨达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达珍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四、关于杨达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杨达珍自2009年12月1日进入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工作,本院按照杨达珍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工作年限确定杨达珍可从2010年12月1日起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并按2010年12月1日后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的工作时间折算,2011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2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3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4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因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年休假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杨达珍年休假工资,故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应依法支付杨达珍年休假工资差额:2000元/21.75天×20天×200%=3678.16元。五、关于杨达珍2015年4月份工资2420元的问题,因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此项予以确认,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应支付杨达珍2015年4月份工资24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达珍2015年4月份工资2420元。二、被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达珍未休年休假待遇3678.16元。三、驳回原告杨达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收取10元,由被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杨达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有:一、杨达珍实际于2008年7月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至2015年5月4日。其年休假待遇、经济补偿金等均应按此期间进行计算;二、计算杨达珍年休假待遇的工资基数应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应出具工资表予以证明,如不能证明则应按当地城镇职工当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三、原审未计算杨达珍2015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工资存在不当;四、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杨达珍回医院上班,杨达珍是被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向杨达珍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合同》并非杨达珍签字,系被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应向杨达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六、被上诉人克扣了杨达珍2015年1月至4月共800元的工资,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杨达珍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如下答辩: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杨达珍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一病区2015年5月《排班表》原件一份、转自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人事科王红的短信一条,以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16年3月7日向中国电信的缴费发票及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杨达珍系自行离职。上诉人杨达珍经质证认为,《排班表》并非新证据,且无法确定该材料的实际形成时间,杨达珍的排班情况添加在备注栏亦违背常理,因此上诉人杨达珍对该《排班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缴费发票及清单,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转自人事科王红的短信是转发信息并非原信息,不能证明短信形成的时间。经审查,《排班表》由被上诉人制作并保管,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可以提交而未提交,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新证据的规定。且杨达珍的排班写于备注栏的确违背常理,被上诉人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转发短信及缴费发票和清单,缴费发票和清单虽能证明该短信转发自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人事科王红,但该短信内容的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发送给杨达珍均不能通过该份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人事科出具的《通知》原件一份、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2009年11月、12月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和2010年1月护工工资表,以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09年12月分别与牟太秀、罗云香、钟正芳、何洪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杨达珍于2009年12月之前并未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杨达珍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人事科于2009年12月15日向该院财务科发《通知》,通知其新增护工17名,并附杨达珍等17名护工的身份情况。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部分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签订于2009年12月,与前述《通知》及所附花名册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所作《说明》中对护工聘用情况的解释虽系单方说明,但其提交的工资表的确显示2009年12月以前无杨达珍等17名护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能印证该《说明》中对护工聘用情况的解释。结合上述《通知》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明上诉人杨达珍于2009年12月之前并未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护工工资表》,拟证明杨达珍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杨达珍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杨达珍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达珍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上诉人杨达珍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杨达珍自2009年12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杨达珍在被上诉人处从事护工工作,直至2015年4月28日其与该院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后,自2015年5月3日起杨达珍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曾通过短信、电话及同事带口信等方式通知杨达珍回院上班。杨达珍离职前十二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726.50元。除此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应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二、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克扣上诉人杨达珍2015年1月至4月共800元的工资。第一,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杨达珍认为,其2008年7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2008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应当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审查,上诉人杨达珍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且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已通过《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举证证明2009年12月之前杨达珍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之间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杨达珍虽于一审庭审时申请证人李泽龙出庭拟证明杨达珍于2009年8月起已在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工作,但并未提交李泽龙岳父住院的相关材料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上诉人杨达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8月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杨达珍与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确认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应以此期间来计算杨达珍应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次,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之规定,本案中,至上诉人杨达珍离职之日被上诉人仍未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则应按杨达珍离职前12个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即月平均工资2726.50元,计算杨达珍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因此,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杨达珍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1天[20天+(122天÷365天)×5]。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为:2726.50元÷21.75元×21×200%=5264.97元。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杨达珍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杨达珍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被上诉人则认为杨达珍系自行离职,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虽主张杨达珍离职后曾通过短信、电话和工作人员带口信等方式通知其回院上班,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转发短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系杨达珍自行离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单方解除与杨达珍的劳动关系,应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经济补偿金。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上诉人杨达珍于2009年12月1月至2015年5月3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依法应按5.5个月工资标准享受经济补偿金,即5.5个月×2726.50元=14995.75元。因此,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应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4995.75元。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杨达珍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出示的该份书面合同系伪造,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审查,上诉人杨达珍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6月18日的庭审中明确表述,《劳动合同书》是其老公代为签字,由杨达珍捺印。上诉人杨达珍虽口头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书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但因上诉人已自行认可该合同书是其老公代为签字,由杨达珍捺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需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已口头答复上诉人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与上诉人杨达珍已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自2009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杨达珍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是否克扣上诉人杨达珍2015年1月至4月共800元的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杨达珍虽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800元,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并未显示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上诉人杨达珍虽于一审时提交李成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主张,但李成和并未出庭接受法庭当面询问,也未有其他证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佐证,仅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对李成和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此,上诉人杨达珍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克扣的工资8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达珍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泸州市精神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达珍2015年4月份工资2420元。”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2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与上诉人杨达珍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3日解除,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4995.75元;四、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达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64.97元;五、驳回上诉人杨达珍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负担(该费用已由上诉人杨达珍予以垫付,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上诉人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