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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芜湖谷峰管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谷峰管业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573号原告:芜湖谷峰管业有限公司,芜湖谷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倪寿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求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健长,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谷峰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爱华,被告亚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宛健长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市弋江区柏庄丽城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施工工地供应PE玻璃管,并承诺于2014年底结清所有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48元,经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给付。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28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庭审中辩称:结算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纯属项目部材料员叶庆华个人行为,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使用项目部公章;同时被告认为双方货款的结算应是双方形成新的合意,可该份结算单被告并未于2015年2月15日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可另行结算确认。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显然有误,即便该份结算单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从该份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货款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2月15日,因此即便存在利息,利息也应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被告未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单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结算单是真实的,原告方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有误。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可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结算单上的印章及叶庆华本人身份无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承建芜湖柏庄丽城工程,PE玻璃管材料由原告供应,价格为市场价格,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实际供货量结50%支付,余款在工程结束三个月付清,最迟2014年年底付清”,合同加盖了被告“芜湖柏庄丽城项目部工程专用章”。2015年2月15日,被告涉讼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叶庆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注明原告向涉讼土地运送材料,截止2015年2月15日,计欠材料款28148元,并加盖了上述项目部工程专用章。2016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支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供销合同》,对双方主要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涉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约定对合同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供货义务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计欠材料款28148元”,原告据此诉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涉讼结算系其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故而对其无法律约束力,即便结算单有效,也应认定为双方新的合意,被告未签章确认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结算单上所加盖印章和具体结算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结算单上印章与涉讼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相同的事实,相对于原告而言,其已履行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并有理由相信上述个人结算行为并加盖涉讼项目部相关印章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有事实依据――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该结算行为应理解为对涉讼合同履行的结算,而非新的合意,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显然与法无据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结合已查明事实,虽双方合同约定涉讼货款给付期限为“最迟2014年年底付清”,但涉讼结算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2月15日计欠材料款28148元”,即2014年年底至2015年2月15日间双方没有发生PE玻璃管供应行为的事实,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双方当事人均无举证证明,故宜认定涉讼货款中可能包括该时间段内发生的货款,即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应当自2015年2月16日起,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与此相关的抗辩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谷峰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谷峰管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世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